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433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受害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58048013。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006137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600元;2.被告***、被告***、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10时27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试量镇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98K0M+100M(***试量镇**)路段处,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及电动两轮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庭审前,原告***将起诉数额变更为654300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致人人身受到损害,故应由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答辩人***作为***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答辩人应自负一定比例的事故责任;4.案涉事故无牌照、无投保机动车车辆系***所有,其将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提供给答辩人***,其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且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本人的车,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在311国道与施工便道路口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河南聚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河南聚发公司与被告***、***、***没有身份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应由本人承担;3.根据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聚发公司仅提供劳务,现场警示标志设置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决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3、**中山医院的费用总清单、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花医疗费2907.34元(抢救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医疗票据发票交款人名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不可能为交款人;2.该票据没有载明住院时间无法证明该票据系***的抢救费用;3.住院账单汇总清单没有载明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医疗诊断,并不能证明该账单系***的抢救费用。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予以认定。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死亡,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队受案登记表、***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是直接侵权人,在施工时造成交通事故,***是车主,***是包工头,工程业主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照片表明事故现场施工方并没有设置警示安全标志。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1.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涉案事故工程地的业主并不是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工程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现场负责安全保障;2.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主***雇佣提供劳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公路工程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对施工现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未进行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交警队所拍的照片,路边设置的警示标志,有圆锥方格,前方五十米有车辆出入减速慢行的标志。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施工便道路段,被告***系肇事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肇事司机,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系肇事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主,被告***系肇事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管理人,被告***、***受雇于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概况牌及事故工程照片,证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事故现场工程总包方,其并没有在事故发生时提供安全警戒人员指导,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在事故现场正常的提供劳务,应由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款证明、计分记录,证明***给***发放工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不是正常施工,其自身是直接侵权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的劳务已经发包给聚发建设公司,***是聚发公司下面的分包工头,聚发公司分包给了***,而***是***下面的包工头,***是***所雇佣,***的行为给公路工程局没有任何关联,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公路工程局将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V标路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聚发建设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局没有直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事故责任人***不是公路工程局雇佣的工人。
2、事故现场路口警示标志照片5页,证明公路工程局在311国道与施工便道口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照片第四页有交警队拍摄照片的事故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路工程局是发包人,为责任主体,应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并没有其树立的警示慢行的牌照,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4所主张的右上角的照片面向朝311公路中间,而不是面向东西,为东西行人或车辆提供警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公路工程局系工程现场的总承包,施工现场应有总承包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片,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没有公路工程局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该证据明显是公路工程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设置的安全警戒标志,故公路工程局公司并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聚发公司与***的关系。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V标路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V标路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30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试量镇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98K0M+100M(***试量镇**)路段处,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30日死亡。受害人***经**中山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907.34元。该事故经***××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生于2007年2月17日。被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系肇事车辆管理人。事故发生地××路××段××路基工程施工路段,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V标路基工程发包人,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被告***、被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施工路段干活。被告***庭审中途自行退庭。因原、被告对***××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原、被告主张的责任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所处地系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V标路基工程路段,该路基工程系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该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即为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故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施工路段运送施工工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尽到管理责任,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是其下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此,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肇事车辆管理人被告***,在其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又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应对赔偿款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方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肇事机动三轮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在本案中,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907.34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7094.80×20=741896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4、丧葬费38130.5元,共计852933.8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3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合计182907.34元;剩余死亡赔偿金670026.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469018.55元,两项合计651925.89元。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应对651925.89元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51925.89元;
二、被告***对651925.89元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651925.89元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651925.89元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3元,减半收取计5171.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59.63元,原告***承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