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615号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茉莉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解放路以南5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林,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江盛世公司)、王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被告渝江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校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125元,违约金51,750元,合计604,8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1日签订《新疆绿色包装产业园二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2年5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604,875元货款。
被告渝江盛世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欠款的事实不成立。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但由于我方未进场施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不成立。
被告王德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未收货也未进场施工,要求我付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示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渝江盛世公司盖章,有被告王德林、***签字。认定函四张价值55万多元,证明已向三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
被告渝江盛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年1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建设方新疆中包绿色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施工,虽已签订购销合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最后一页我方签章部分只有被告***的签名和我公司公章,没有落款日期,属于预约性质;
3.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企业所得税交纳和保险的通知,证明在我方中标之前,王德林为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非我公司人员;
4.建筑企业聘用劳动合同书,证明在中标之前,是王德林以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工地施工;
5.居间协议,证明刘某是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蓉合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蓉合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已经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有被告渝江盛世公司的印章、被告王德林、***的签字,第四条处指定蔡某签收验收。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提交的合同无被告王德林的签字,第四条指定签收验收人处空白。2022年1月21日,案涉工程供货项目建设方新疆中包绿色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未与被告渝江盛世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提供的四份认证函和结算单显示,被告王德林签字确认的数额如下: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供货金额为356,235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供货金额为67,05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为113,625元;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供货金额为16,215元,以上合计553,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所持购销合同与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签字不一致,两份合同抬头的甲方均为被告渝江盛世公司,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所持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被告王德林、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被告***,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所持合同法定代表处签字无被告王德林的签字,被告渝江盛世公司对与原告联合盛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德林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案涉的供货工程其亦未施工,据此,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王德林代表被告渝江盛世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故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渝江盛世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要求被告渝江盛世公司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提供的认证函和结算单显示签字确认人为被告王德林,结合被告渝江盛世公司提供的相关承诺书、责任书等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王德林,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被告王德林承担,被告王德林签字确认的合计为553,125元,本院对原告联合盛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51,750元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王德林,故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王德林在收到原告联合盛鑫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势必给原告联合盛鑫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对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德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日向原告联合盛鑫公司支付货款,不支付应当承担利息。该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货款确认之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率按照LPR计算,分段计算如下: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供货金额为356,235元,自货款确认之日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13,876.56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供货金额为67,050元,自货款确认之日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2,420.89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为113,625元,自货款确认之日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3,790.85元;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供货金额为16,215元,自货款确认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431.52元,以上利息合计20,519.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联合盛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53,125元;
二、被告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519.8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3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604,875元,给付标的573,644.82元占起诉标的的94.84%,即诉讼费4,670.28元由被告王德林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254.1元,由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胜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