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5民初766号
原告:**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明南路1号办公大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解放路以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江***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9,11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损失16,897.4元(1、2项合计126,00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箱形柱、H型钢及楼梯的制作,工程总造价为1,065,8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余款在货物出厂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照工程总造价每日1%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也早已将货物运走使用。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在货物出厂前一次性付清尾款,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7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8月11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8月18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7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旧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渝江***司辩称,第一,渝江***司与昌***公司签订的是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渝江*********公司订购箱形柱、H型钢及楼梯,合同价款为1,065,800元,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上来看,属于承揽或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第二,昌***公司在诉状中称渝江***司付款合计700,000元是错误的。渝江***司包括付款及预付款合计是900,000元;第三,这个项目的工地在乌鲁木齐市,我方现场施工人员称昌***公司在立案中所递交的结算汇总单中的5、6、7、8、9项并没有实际运到工地交付;第四,这几项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这是昌***公司在加工相关产品时使用的材料,并非渝江***司订购,不应当再另行计算;第五,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昌***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渝江***司处结算,现昌***公司只开了900,000元发票,我们也已经按照票面付款,基于此渝江***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昌***公司与渝江***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昌***公司为渝江***司提供箱形柱、H型钢和楼梯,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质量及标准、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付款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经质证,渝江***司对于昌***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于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一,该合同应当是一个买卖或者加工承揽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渝江***司订购的构筑物是箱形柱、H型钢和楼梯,对加工使用的辅材不应当另行计费,而是作为三个钢构件来计费。第三,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昌***公司所谓的吨位都是按照图纸中的理论重量来计算的,并非实际称重,结算汇总单中的相关数据也是理论数据,而非实际称重,结算汇总单中昌***公司存在重复计费。
2、结算汇总单一份,证明昌***公司与渝江***司就所有送到货场货物的数量、单价,最终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单,该结算汇总单是昌***公司结算的最终依据。经质证,渝江***司对昌***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上渝江***司的印章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结算汇总单上盖过章。
3、收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渝江***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8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昌***公司支付过货款,证明这份合同交易的真实性及欠款的实际金额和昌***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渝江***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2017年7月7日的200,000元是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2017年的7月25日,昌***公司开具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渝江***司支付了700,000元,昌***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开具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渝江***司付款金额合计是900,000元,即昌***公司开了多少发票渝江***司就付了多少款,渝江***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对结算内容及金额有争议,而且对于剩余款项昌***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故渝江***司没有付款,因此昌***公司称渝江***司违约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渝江***司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汇总单一份,内容与昌***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一致,但未加盖渝江***司的公章,证明渝江***司对这份结算汇总单是不认可的。结算汇总单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中三种钢构件里面的辅材,不应当另行计费,对昌***公司主张的吨数也不认可。经质证,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是昌***公司作出结算汇总单并******公司公章后送到渝江***司手中的。
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渝江***司盖在合同上的印章与昌***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上的印章不一致,昌***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上的印章不属实,对昌***公司称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名的***是渝江***司施工期间在工地的委托代理人的说法不认可。经质证,昌***公司对渝江***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三性均认可,对渝江***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昌***公司制作的格式化合同,一式两份,昌***公司起草**后交给***带给渝江***司**,***以后又交回了昌***公司。***在施工期间代表渝江***司与昌***公司结算货款、签收发票等,是渝江***司在施工时的委托代理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渝江***司向本院申请对昌***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中渝江***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2】**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的《**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汇总单》中加盖的“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签定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予认可,渝江***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昌***公司与渝江***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昌***公司为渝江***司承建的新疆通信服务公司动力机房项目加工制作箱形柱、H型钢及楼梯,合同价款为1,065,800元,有效加工期为20天,提货方式为需方自己提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渝江***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昌***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余款于货物出厂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昌***公司逾期提供加工成品,应赔偿给渝江***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渝江***司逾期提货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按渝江***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制作任务,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陆续交货,到2017年9月10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渝江***司。昌***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渝江***司出具结算汇总单,确定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009,111.69元,渝江***司在该结算汇总单上**确认。昌***公司于2017年的7月25日向渝江***司开具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10日向渝江***司开具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渝江***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昌***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向昌***公司支付钢结构款300,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昌***公司支付钢结构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29日向昌***公司支付钢筋款200,000元,以上渝江***司合计向昌***公司付款900,000元,余款109,111.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昌***公司与渝江***司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昌***公司要求渝江***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109,111.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昌***公司要求渝江***司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昌***公司与渝江***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昌***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的义务,渝江***司作为定做人,应当在提走昌***公司加工制作的货物后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昌***公司主张渝江***司给付欠付加工费109,11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现昌***公司主张渝江***司以承担欠付款利息的方式来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昌***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0,053.6元[(109,111.69元*4.75%)/365天*70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6,716元[(109,111.69元*3.85%)/365天*584天],合计16,769.6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加工费109,111.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公司要求渝江***司给付欠付的加工费109,111.69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09,111.69元;
二、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16,769.6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加工费109,111.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18元,减半收取计1,410.09元,由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