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电焊工,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汾阳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亚太盛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盛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大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当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经银川市人**介绍,与工友***、***、***、***、***等人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一期厂房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种为安装墙面屋面彩钢板,该工程项目系被告中标并承建,原告等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原告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购买了“宁夏无忧人生保险”商业险,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等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高处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跖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等。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开审理,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大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亚太盛龙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将案涉厂房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又招用***进行实际施工。同时,**又将工作内容交给***进行管理,***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的人身管理和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原告也不用遵从被告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双方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就因为双方没有直接的接触,双方才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国家三令五申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对于**招录的农民工报酬发放尤为慎重。被告也是为了避免后期不必要的纠纷和中间可能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才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由**委托被告进行代发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事实上也是按照约定实施的,此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后期有上访等恶化情况的发生。其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仅仅在经济上,还在人格上等方面均从属于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上,从属性则大大减弱。因此,不能以被告代发了工资,就认为双方的经济往来就是被告在进行发放所谓的“劳动者工资”,从而简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均按照分包人**及***所提供的工资名单发放;3.从工程上来说,本案的工程仅是厂房消防改造,施工工期短,工作内容单一,属于临时性工作。临时性工作是劳务工作比较显著的法律特征。通过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和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属于临时被**及***叫过来参与施工的,工作结束后也就即可离去。对于农村的农民工来说,忙时在家务农,闲时出来打工补贴家用是很常见的现象。事实上,原告亦是如此。但相比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工作内容随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调整,工作时间具有延续性和不间断性,双方有本质的区别。同时,被告也查询过不少相关案例,诸如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不论是对原告的管理上,还是工作性质上,都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信息,真实、合法、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工友证明三份,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银行明细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石大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裁决书、EMS劳动争议仲裁专递邮件签收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亚太盛龙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劳务施工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三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委托被告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赔偿和解车辆收据一张(大众速腾车一辆),真实,能够证实***收取**大众速腾车一辆的事实,但该赔偿和解协议并无原告签字捺印,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大武口区石嘴山高新区工作。**系该项目经理,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施工中的所有人工分包给**,**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高处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跖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等。
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证明书,委托被告公司实名制发放其所组织施工的农民工工资。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亚太盛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16日,该委作出石大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亚太盛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4月、5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介绍进入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并不受被告公司的直接安排,被告公司只是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向原告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这种用工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双方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亦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