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罗定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德创公司于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21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被告德创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2月7日,**以工程未完成终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7,993.4元及利息;2.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为**承建的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提供劳务,项目建筑面积为4,567.22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070元/㎡,总费用为4,886,925.4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工程量200㎡,被告方应追加费用214,000元。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的费用应该为5,100,925.4元。截止2020年11月,被告方共计拨款4,837,932元(包括第三方徐某1干挂大理石工程款245,000元),被告方向**实际拨款4,592,932元,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507,993.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本诉,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507,993.40元及利息,首先本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并没有确定两被告具体的偿还方式,两被告认为就案涉工程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第二标段系德创公司中标承建,第二被告**是我公司派驻该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随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代表公司签订的,因此本案不应由两被告偿还,具体怎么偿还被告方也不清楚,恳请向原告方进行释明,这是第一部分承担方式的部分。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507,993.4元,我方认为该金额不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里面明确约定工程量为4,567.22平方米,单价是固定单价是每平米1070元,二者相乘该工程劳务产值是4,886,925.4元,计算方式为4,567.22元乘以107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4,837,932元,仅欠48,993.4元与507,993.4元相差甚远。相差甚远的原因是两个部分:第一,原告认为有200平米的隐藏工作量,但是从目前我方收到的庭前证据,并没有看到所谓隐藏2**平米的具体证据,双方并没有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载明200平米的隐藏工作量。第二部分关于原告声称干挂项目工资245,000元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该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消防、楼梯、藏式彩绘、窗户、图瓦开挖等,其余都由原告方负责,自然就包含了干挂工程。其次,我方并没有看到干挂劳务工程价值为245,000元。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是没有写明利息具体的数字和起算时间、计算方式,这个可以在法庭调查查明。补充一点,对方起诉状中明确干挂工程工资245,000元,在本诉状里面写明是向第三方支付的干挂工程工资,被告方认为这个不应当由他来追讨。
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德创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85,000元;2.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由德创公司承建。该项目具体由**负责,后第三人**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施工。根据**代表德创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但由于**的原因,该项目实际于2020年8月底才竣工;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质量导致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退场后,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整改,经通知后,**拒不返场并明确表示让德创公司自行维修整改,所花费的费用从工程款里扣除。2021年9月,德创公司另行找施工队就该项目进行维修整改,并额外支付了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第一,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误工的原因是当时时间短,签订合同时间已经是10月1日,天寒地冷;第二,第二年的4月份动工,这个工期是不可能完成的;再者,当时其他两个标段都是同种情况,延误工期当时被告同意的,发包方教体局也是认可的。对于被告的损失是怎么计算,应有证据。第二项,对于维修费的问题,当时厨房二楼的地面漏水,对方通知过原告,原告当时派人去的时候被告已经找人维修,这个我方认为,如果说被告有真实的维修票据,第二项有明确维修的单据予以认可。
**针对反诉请求陈述称,反诉原告德创公司所主张诉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付款确认清单》复印件一份,德创公司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制件一份、现场实地勘察视频九段、录音一段,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拟证明那曲市教体局与德创公司的合同成立,而且工程总承包面积为4,767.22平方米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德创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工程概况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面积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面积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且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概况牌》照片中的建筑面积与工程名称能与《合同协议书》对应无差别,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拟证明**垫付徐某1干挂费用245,00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庭审质证时,德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干挂工程工资是在**与**签订的合同以外的费用。庭审质证时,德创公司、**认为干挂石材安装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中的,且该份《证明》与前份《收条》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与**签的协议中不包含干挂费用。庭审质证时,德创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可能是合伙,其证词也是听其侄儿说的,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为德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且德创公司当庭追认,本院予以确认;2.工资表一页、**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十七份(电子回单七页、微信截图十页),拟证明因为原告延误工期近一年,导致被告方支付派驻管理人员**1一年工资185,000元。庭审质证时,**认为对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认定**1是公司人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电子回单、微信截屏作为电子数据,当事人未提交原件核对,其内容也无法显示**1、付款人马蕊霞与德创公司或**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维修整改花费10万元,已付5万元。庭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电子回单作为电子数据,当事人未提交原件核对,其内容也无法显示付款人马蕊霞与德创公司或**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4.施工图三份,拟证明实际工程量。**质证时,对图纸面积无异议,但表示应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且干挂不包括在总工程量里面。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德创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验收报告。2022年3月,德创公司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终验会议纪要》《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终验报告》照片。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向那曲市教育局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终验会议纪要》《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终验报告》内容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德创公司授权**作为公司承建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9月23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西藏那曲市教育体育局就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食堂4,514.36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252.8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工期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
2018年10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全部劳务分包给**,其中约定:项目规模为新建食堂4,314.36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252.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共计4,567.2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所使用的全部机械设备(土方开挖和回填机械除外),三级配电箱及电线电缆及临时照明,各种安全防护材料的搭设、周转材料、临时搭拆的人工费、基础清土及回填土的人工配合、拌和夯实……泥工(切砖、抹灰、地砖、水磨石等)、涂料、防水等。不包括消防系统安装、楼顶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楼梯扶手安装、窗户安装、藏式彩绘、土方开挖和回填;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070元/平方米(木工支模175元/㎡、木工装修50元/㎡……涂料70元/㎡、防水15元/㎡),建筑面积4567.22㎡,共计4,886,925.4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总工期为335天。如乙方工期再三拖延,连续2周施工进度达不到甲方、监理认可的工期进度目标,甲方按违约对待,乙方同意解除合同,但由此引起更换队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施工中如乙方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监理和业主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或退场,所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为:房建地基及圈梁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145万元;食堂及门卫室土建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145万元;食堂及门卫室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业主、质监站等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业主出具验收报告两个月内支付1,886,925.4元;10万元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无任何问题,15天内支付;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及规范进行施工。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德创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837,932元。期间,**支付徐某1干挂工程人工工资245,000元。
另查明,德创公司当庭追认**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德创公司实施。
2022年1月13日,那曲市教育局组织德创公司等五方责任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终验。同年1月18日,那曲市教育局出具《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终验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新建食堂4,314.36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252.86平方米,共计4,567.22平方米。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内容看,双方仅就工程土建、装饰劳务部分进行分包,该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其相对方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因**作为德创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合同并在案涉工地进行实际管理,德创公司已追认**的实际代理行为,所以**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德创公司发生效力,即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双方应为**和德创公司。现**主张要求**与德创公司连带支付各项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德创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问题
《工程概况牌》《合同协议书》显示,食堂为4,514.36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252.86平方米,共计4,767.22平方米。《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图》《那曲市第三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终验报告》显示,食堂为4,314.36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252.86平方米,共计4,567.22平方米。本院认为,**对《施工图》无异议,施工期间也是按图施工,该工程已经那曲市教体局协同相关部门进行终验,结果也与《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总建筑面积应为4,567.22平方米。**关于其实际施工面积为4,767.22平方米,德创公司与**应补200平方米工程款差价214,000元的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现在是否有权主张德创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
根据上述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应为4,567.22平方米*1070元/平方米=4,886,925.4元。现德创公司已拨款4,837,932元,尚欠48,993.4元未付。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四期,现双方无异议的《付款确认清单》显示,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德创公司先后分19次向**付款。由此可见,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进行付款,双方已经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将付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付款。因此,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终验合格,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有权要求德创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劳务工程款48,993.4元。
三、涉案工程中干挂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问题
首先,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分两部分明确列举了承包范围。其中,第一部分为承包范围,里面明确列举了各项承包内容,但关于工程墙面的承包范围里仅有涂料,没有干挂。第二部分为非承包项,其中列明了关于各项安装、装饰装修、土方开挖回填等不属于承包范围,并注明“除去这些施工内容除外都由乙方负责”。从字面理解,第一部分承包范围不包括干挂工程。第二部分虽然注明“除去这些施工内容除外都由乙方负责”,该第二部分约定也应仅限于非承包项中类似工程,且该部分的工程应限于装饰装修等内容。从《施工图》可看出,案涉工程中的干挂应属土建工程,而不是装饰装修工程。因此,第二部分排除项内容也不应该包含干挂内容。
其次,根据徐某1的《收条》显示,干挂工程单价为200元/㎡,而合同中涂料的单价为70元/㎡,涂料与干挂的价格相差悬殊,把涂料视为干挂包含在工程量中显然不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承包范围不包含干挂工程。
四、**是否有权主张干挂工程款245,000元问题
首先,根据第三个争议焦点认定,案涉干挂工程不属于**的承包范围。庭审中查明,**已组织人员对案涉干挂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当事人也认可《付款确认清单》中有部分工程款为德创公司向**支付的干挂工程劳务工资。故,该部分干挂工程劳务工资不应当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德创公司应当另行向**支付案涉干挂工程劳务工资。
其次,具体支付数额为多少,当事人说法不一。**出示的两份相矛盾的《收条》《证明》,出具人均为徐某1。其中,《收条》为原件,显示干挂工程劳务工资金额为245,000元。收条虽然没有写明收到谁付的,但该《收条》为**持有,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徐某1是收到**付款后才向其出具并交付《收条》。而《证明》是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内容显示干挂工程劳务工资金额为244,100元,但其中的“公司”指代不明确,“张极根”是不是本案**,也无法认定。故,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认定《收条》更具证明力,认定干挂工程劳务工资为245,000元,即**已经支付干挂施工人徐某1干挂工程劳务工资245,000元。综上所述,**有权向德创公司追偿245,000元干挂工程劳务工资。
五、**是否应向德创公司要求支付误工损失185,000元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施工天数为335天,该工期约定本身不符合那曲实际。
其次,《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工期再三拖延,连续2周施工进度达不到甲方、监理认可的工期进度目标,甲方按违约对待,乙方同意解除合同,但由此引起更换队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以及“施工中如乙方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监理和业主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或退场,所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该两项约定应为当事人对违约情形及责任追究的约定。但该两项约定存在歧义和矛盾,可理解为如果乙方未按进度施工,甲方可解除合同(或乙方自己同意解除),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以及乙方的施工进度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或退场,所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而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德创公司先后19次向**付款,并没有解除合同或要求**退场。由此可见,德创公司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超工期施工予以默认并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德创公司与**已经将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施工期间进行了变更。本案诉讼过程中,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德创公司要求**支付超期施工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是否应向德创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质量导致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庭审中**也认可他人维修整改的事实。故**应承担德创公司找第三方维修整改的相关费用。但本案中,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实际产生维修费10万元。故,本院认为,德创公司要求**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德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07,9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德创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48,993.4元及干挂工程劳务工资245,000元。德创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85,000元及维修费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3,993.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79.93元(**已预交),由**负担3,740.81元,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菊
审判员 刘 期 波
审判员 白 淋 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旦增卓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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