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某某与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02民初159号
原告:洛***,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藏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达财富中心7栋10楼0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定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洛***与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及被告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2.由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洛***到被告德创公司承建的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进行小挖机作业,2020年10月完工。经结算后,被告拖欠小挖机款369,42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创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洛***与被告德创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德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德创公司不知晓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人员并非公司人员,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对租赁物是否享有出租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洛***对被告德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洛***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及二被告拖欠原告小挖机款369,425元的事实。被告德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及被告德创公司拖欠原告小挖机款369,425元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项目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在项目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同意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租赁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原告洛***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洛***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洛***到被告德创公司承建的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提供挖机作业。202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8549709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泽当小挖机,18小时×180=3240元,开票人***”,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3943392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扎西小挖机,15,120元,装载机405元,共计15,525元,开票人***”,2021年1月23日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9年-2020年洛***(542221198405120016)在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挖机费用共计350,660元(叁拾伍万零陆佰陆拾元)未付”,以上2个收据、结算单处均加盖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案外人山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德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德创公司承建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在山南市××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以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洛***出具收据、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被告德创公司在承建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期间,虽未书面授权被告***以被告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负责工地管理事宜,但原告洛***作为小挖机的出租人,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是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原告洛***虽未严格审查被告***是否授被告德创公司委托,但被告***以被告德创公司名义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活动,且收据、结算单处均加盖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洛***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被告***代理被告德创公司的理由充分。被告德创公司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提交项目告知书,但该证据与本院不存在直接关联,且项目告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以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洛***出具收据、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是被告德创公司承建的,因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故案涉项目部租用原告洛***的小挖机后产生的租金应由被告德创公司承担。至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洛***与被告德创公司。
原告洛***与被告德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洛***提供小挖机作业后产生小挖机款369,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德创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洛***要求由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德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洛***履行支付小挖机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3月2日(立案时间),故本院调整延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369,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故对原告洛***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德创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369,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洛***要求由被告***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以德创公司山南市格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洛***出具收据及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洛***承担支付小挖机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洛***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德创公司辩称的,依法驳回原告洛***对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洛***的诉讼请求中,1.由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2.由被告德创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3.由被告***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支付小挖机款369,425元;
二、由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369,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1.38元,减半收取计3,420.69元,由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玛群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罗  珍
书 记 员 巴桑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