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2,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
原审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3,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2021)藏0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3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德创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2021)藏0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虽然**申请追加**1、**2、**3、**为被告,但并未要求由追加的四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处分原则,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新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应改判为驳回**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1、**2、**3已将**的劳务费45,000元支付完毕。一审中,**1、**3提交的转款凭证,微信截图均能证明已向**支付45,000元劳务费,**收到劳务费后继续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并未查明**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1仍欠**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3.即使现仍欠**劳务费,德创公司、宝江公司也应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仅判决**1承担责任。综上,**1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并且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应判决**1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2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2021)藏0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虽然**申请追加**1、**2、**3、**为被告,但并未要求由追加的四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处分原则,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新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应改判为驳回**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另,2021年2月11日时**2给**用微信转账130,000元民工工资,那里面包括**的劳务费45,000元,因此不需要给**给付劳务费。**收到劳务费后继续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并未查明**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2仍欠**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3.即使现仍欠**劳务费,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仅判决**2承担责任。综上,**2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并且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应判决**2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到目前**没收到劳务工资,**2年前给我转了130,000元,那是之前我们投资了180,000元。
德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宝江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2在2021年的时候把工资转给**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3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没有意见。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1.**的确没收到劳务工资;2.案涉欠条是项目负责人**1打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给工人做饭,被告承诺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亚东县77649部队将5389工程项目交**创公司、宝江公司分工承揽,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1、**2、**3、**四人。在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1等四人雇佣**,在以上项目工地负责做饭。后**1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劳务费45,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1、**2、**3、**四人承包的工地做饭,**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履行相应义务。同时,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的**1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故应履行承诺。**1、**2、**3、**四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付劳务费属**与**1、**2、**3、**四人个人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工程项目欠款,**创公司、宝江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对德创公司、宝江公司的诉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2、**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以上款项由**1等四人按照个人对此工程项目出资比例承担支付责任,若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应由**1、**2、**3、**平均负担。)如**1、**2、**3、**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1、**2、**3、**各负担115.62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录音(光盘)1张,该录音是2021年1月1号录的,拟证明录音中**3、**1和**承认**在工地上做饭及欠付工资的事实。**1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宝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3质证认为录音是随便对账的,因此三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该份欠条是2021年4月份**1的,**1当时说工程有盈利了给我们工资。**1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质证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宝江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3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主张的45,000元劳务费是否成立的问题。2.德创公司与宝江公司是否对案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1、**2、**3、**四人为合伙关系,**3、**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1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均无异议。**3、**1、**对于**在**1等四人承包的工地上给工地民工做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1向**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用的证明。二审中**1、**2、**3、宝江公司虽主张已向**支付劳务费,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成立**所主张的45,000元劳务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宝江公司和德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1等四合伙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在一审中主***公司和德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德创公司、宝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四合伙人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但因监督管理不到位,故德创公司、宝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并非工程项目欠款,驳回**对德创公司、宝江公司的诉求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德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1、**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3民初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1、**2、**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以上款项由**1等四人按照个人对此工程项目出资比例承担支付责任,若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应由**1、**2、**3、**平均负担。)
二、判决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1、**2、**3、**、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1、**2、**3、**各负担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1、**2、西藏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索央
审 判 员 德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达瓦次仁
书 记 员 边巴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