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曲米路36号小区1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939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强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波妥村平安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302MA6T1QYP1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德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强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强力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藏03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根本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本不清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情况,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等人。相关人员身份不明,并且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接收租赁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3.合同均具有相对性,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4.***强力设备租赁站诉请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系“重庆援建察雅县藏医院新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款项,并且已经超出了合同金额。上诉人仅需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至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5.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于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上诉人欠付其诉请的租赁费,上诉人实际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交付的租赁物。***强力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庭审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支付材料损失费系超出诉讼请求;2.上诉人参与该案一审,通过核对庭审证据。上诉人确定未见过一审判决第6页提及的《租金对账单》,该《租金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提及的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通话录音的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系传来证据。同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也无法辨别该证据的完整、真伪,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费超出诉求的补充理由,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起诉的时候已经说明租赁费包含的内容有租赁费以及没有退还的租赁物的损失,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超出诉求的问题。对账单、通话录音都是在一审庭上出示过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的上诉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38192元,以43819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昌都市察雅县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建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察雅县幼儿园及察雅县藏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双方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标准为:钢管每日0.018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顶托每日0.07元/套,套头每日0.04元/套;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旋转直接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期结清,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应付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租期为2018年5月3日至还清租赁物并结清帐目止,另双方还约定了清理费、***及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自2018年5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交付钢管33329.2米、扣件14200个、顶托1700个、套筒300个,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28545.1米、扣件9668套、顶托1347套,套筒300个已全部归还,剩余钢管4784.1米、扣件4532套、顶托353套未向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归还。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按照发货单及退货单自行统计后制作的《租金对账单》显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累计租金为328964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为:钢管4784.1×15=71,761.5元,扣件4532×7=31,724元,顶托353×15=5295元,共计108780.5元。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仅负责在部分材料货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与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签定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察雅县幼儿园及察雅县藏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属于履行职责的范围之内,由此产生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已按照约定履行交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亦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视为违约。又因项目部系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为完成一定目标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租赁款328964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赔偿108780.5元,共计437744.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以43919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告造成了资金占有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以328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7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称未与原告签定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不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总承包人的西藏德创有限公司名下项目部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且租赁物用于案涉建设工程。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辩解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不具备审查资格也无辨别义务,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主张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28964元、材料损失费108780.5元,合计43774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主张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以328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向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建材租赁费328964元、材料损失费108780.5元,共计43774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以328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欠付本金全额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昌都市***强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原告***强力设备租赁站负担8元,被告西藏德创有限公司负担78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是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2.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是否拖欠租金和材料损失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租方处加盖了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亦认可项目公章的真实性,由于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行为应由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以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同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租金和材料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在案的发货单上均有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或***签字。虽然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货单上**和***的身份,但其二人签字的个别退货单是对己不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发货单、退货单租赁单位均备注为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核算,每月的对账单相关数量和材料结余数量能与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相印证。另外,发货单、退货单亦印证了租赁事宜的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货品后未提供证据佐证已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对账单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关于“关于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材料损失费用,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力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就诉求金额包含租金和材料损失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德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17元,由上诉人西藏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审 判 员 德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德西拉措
书 记 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