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85民初338号
原告黑龙江凯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吕长海,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傅云琴,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凯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泓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泓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泓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乃芹,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泓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就“广庆城市花园小区工程”分别签订如下施工合同:1.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A区一期院内硬化铺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776000.00元,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结算205377.83元,合计1981377.83元。现尚欠工程款
1096968.83元;2.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沿街人行道及中心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821370.00元。被告已付40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21370.00元;3.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西侧场区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6000.00元,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结算16475.00元,合计现欠款62475.00元。双方自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述三项工程分别完工后,被告均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定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合计1581173.83元。但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1173.83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至还款结束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后期结算,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769521.8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69521.80元。
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固定工程总造价款。后期经过协商将固定工程总造价款给予调整,合同约定内容原、被告应按后期协商,变更后的固定工程总价款予以计算。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的应按照变更后的固定工程总价款计算出的单价给予结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凯泓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769521.80元,是否应从竣工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凯泓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广庆城市花园A区一期院内硬化铺装饰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6页;(2)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3)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4)该工程增加部分工程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金额205377.83元、100329.85元);(5)2015年9月16日,施工现场签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6)一期院内硬化铺装饰竣工结算材料递交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2页,证明:总工程造价为1776000.00元,增加部分
205377.83元及100329.85元,尚欠原告1197298.68元。原告所干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质检部门也验收合格。现场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均证明原告工程外增加工程经被告现场签证并验收合格。增加工程量部分及工程总结算单证明原告报送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单经被告方签字确认。
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776000.00元,对增加部分的价款不能证明,该合同只是指出了超出合同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具体数额。具体增加工程量的数额应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加以计算,且计算的基数应是补充协议调整后总价款核算为单价后予以计算。被告方按照合同计算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86289.50元及94692.00元。对证据1-6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对结算单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均有被告方的现场员签字确认,证据(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书未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单方结算有异议。后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应共同结算并签字认可。原告单方结算后虽然报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予答复;加之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未做特殊约定。因此,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单方结算不成立,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2.(1)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庆城市花园沿街人行道及中心路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页;(2)2015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3)人行道及中心路工程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页(金额
821370.61元);(4)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6页,增加部分为88018.12元;(5)2015年9月10日,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现场签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页;(6)2015年11月8日,竣工结算材料递交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2页,证明:1.总工程造价为909388.12元,尚欠原告509388.12元。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原告递交该工程的结算材料报送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
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没有原告在证明问题中所说的固定金额;而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该组证据的结算金额为
788817.17元。此价格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后实际为准,需调整时按承包方报价及合同优惠比例增减。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3.(1)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庆城市花园西侧场区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页;(2)2015年10月9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3)2015年10月8日,增加工程量部分结算书及现场签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4)2015年11月8日,竣工结算材料递交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该项工程总价款为62475.00元,该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原告递交该工程的结算材料报送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
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46000.00元,与原告声称的工程总价不符。其递交的工程结算因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故被告没予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超出合同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工程结算价款为56150.00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2,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凯泓公司结算审定结果比对表1份1页,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出工程价款比原告诉称的少151623.57元。
原告凯泓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被告方代理人出具的无加盖委托人公章的一份表格,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份证据当中的计算金额是被告方单方提供,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也没有经过原告方确认,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
本院认为,此证据在庭审时原告有异议,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认可被告方的结算金额。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份,原、被告就“广庆城市花园小区工程”分别签订如下施工合同:1.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A区一期院内硬化铺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1776000.00元;2.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沿街人行道及中心路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720000.00元;3.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西侧场区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46000.00元。双方自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三份施工合同外均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中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约定的义务。被告方也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1284408.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四份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竣工结算材料说明,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和确认。经确认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53572.24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凯泓建筑公司结算审定结果,认可原告在该三份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为
2901948.67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说明,认可被告的审定结果,同意按被告的审定结果结算。按被告的审定结果,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2844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754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泓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庆城市花园A区一期院内硬化铺装饰施工合同》、《广庆城市花园沿街人行道及中心路施工合同》、《广庆城市花园西侧场区土方平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验收结算并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虽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及时结算给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的应按照变更后的固定工程总价款计算出的单价给予结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庭后追认了被告的审定结果,同意按被告的审定结果结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何标准计算利率,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递交了四份竣工结算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617540.67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凯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
1617540.67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
25726元,由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58元,原告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强
审判员 闫俊龙
审判员 刘佳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