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某某等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2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江,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克平,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百货商场、***认为市政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了2年的执行申请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货商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生效判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执行依据(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1月24日。市政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执行申请期间。2.判决生效后,市政公司未就本案联系过百货商场和***,并未发生执行申请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疆高院的二审判决未向市政公司有效送达,市政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间。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经过十几年的诉讼过程,最终市政公司获得胜诉,不可能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新疆高院二审期间,市政公司曾主动询问何时作出判决,得到主审法官到南疆参加访惠聚的消息后就一直在等判决,直到今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二审判决。市政公司联系高院民二庭后,委托律师从新疆高院档案室调取了判决书副本和快递单据复印件,随即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新疆高院向市政公司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属无效送达,申请执行期间未超期。新疆高院向市政公司邮寄送达的地址、姓名及联系方式均无误,但是市政公司及陈宝林至今未收到(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EMS快递查询显示2018年1月29日本人签收不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单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裁定书裁判意见认为,邮寄送达应保存该邮寄送达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不足以证明有效邮寄送达即公告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案件卷宗中并没有市政公司签收的回执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属无效送达。    
本院查明,市政公司因与百货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681,538.24元。市政公司、百货商场、***均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判令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9,470.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2元,由百货商场、***负担5,498.09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3,473.91元,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5.88元[百货商场已预交18,972元(应交10,615.38元,多交8,356.62元),市政公司已预交9,230.5元],由百货商场、***负担3,076.34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6,769.54元,百货商场多交8,356.62元予以退还。    
2021年5月26日,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百货商场、***的银行存款(收入)555,6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本院向百货商场、***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本案审查过程中,与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案件书记员取得联系,调取了(2017)新民终119号案件中市政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邮寄送达判决书的详情单底联、回执单、EMS快递查询打印单。以上证据显示,2018年1月26日,新疆高院按照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向市政公司邮寄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1月29日由高永华签收。经本院组织质证,百货商场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邮政回执单能够证明市政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市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执行期间。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邮政回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并非陈宝林,不知道高永华是谁,可能是市政公司的门卫。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向市政公司有效送达,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二审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新疆高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向其邮寄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合法。市政公司作为受送达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均为有效送达,市政公司认为回执单上不是陈宝林签收,其公司没有收到该判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判令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市政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判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百货商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法定强制执行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向乔
审判员    姚洪斌
审判员    王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玉素甫·依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