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滕文辉,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政公司)因与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新民终119号终审判决,判令: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密市市政府工程款519470.57元。2021年5月26日哈密市政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密中院作出(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银行存款5556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送达裁定。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由,向哈密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异议。哈密中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哈密中院(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哈密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哈密中院查明,哈密市政公司因与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哈密中院提起诉讼。哈密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百货商场、滕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681538.24元。哈密市政公司、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均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判令哈密市百货商场、滕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9470.57元。2021年5月26日,哈密市政公司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密中院作出(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的银行存款(收入)5556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百货商场、滕文辉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该院在审查过程中,与新疆高院书记员联系,调取(2017)新民终119号案件中哈密市政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邮寄送达判决书的详情单底联、回执单、EMS快递查询打印单。以上证据显示,2018年1月26日,新疆高院按照哈密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向哈密市政公司邮寄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1月29日由高永华签收。经哈密中院组织质证,哈密百货商场和滕文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邮政回执单能够证明哈密市政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哈密市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期限。哈密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邮政回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并非陈宝林,不知道高永华是谁,可能是哈密市政公司的门卫。    
哈密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向哈密市政公司有效送达,哈密市政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哈密市政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二审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新疆高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向其邮寄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合法。哈密市政公司作为受送达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均为有效送达,哈密市政公司认为回执单上不是陈宝林签收,其公司没有收到该判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哈密市政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判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哈密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哈密百货商场、滕文辉关于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哈密中院(2021)新22执21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    
哈密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哈密中院(2021)新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新疆高院二审判决未向哈密市政公司有效送达,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哈密市政公司不可能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新疆高院二审期间,哈密市政公司曾主动向承办法官询问案件进展,直到今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二审判决,随即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新疆高院向哈密市政公司送达(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属无效送达,我公司申请执行未超法定期限。哈密市政公司及陈宝林至今未收到(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向哈密市政公司邮寄送达的哈密市政公司地址、姓名及联系方式均无误,但EMS快递查询显示本人签收不属实。我公司工作人员陈宝林未收到(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9号案件卷宗中并无哈密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回执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属无效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是否为有效送达;二是哈密中院不予执行(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院作出(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哈密市政公司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邮寄回单显示2018年1月29日高永华签收本院邮寄的判决书。现哈密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诉讼期间地址发生变更,仅否认高永华与该公司的关系不足以证明特快专递送达无效。故,哈密市政公司认为(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是无效送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哈密中院裁定不予执行(2017)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哈密市政公司2018年1月2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判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哈密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哈密市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哈密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执异1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谢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
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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