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588南区。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
负责人:陈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联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嘉禾清逸园高层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延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安分公司)、新疆联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及被告市政建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市政安装分公司承建的哈密火车站大学生公寓工程,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102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及被告***均不是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本工程系建筑幕墙工程,属于专业分包的范畴,被告市政建安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联邦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进行结算,且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联邦公司辩称,被告联邦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系被告***雇佣,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以被告联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由实际出具欠条的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联邦公司没有证据。综上,被告联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哈密火车站大学生公寓工程劳务费102000元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被告***,没办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联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该欠条的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捺印,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该对账单由被告市政建安分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签订,被告市政建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联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联邦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该对账单不认可,认为该工程共计2220平方方,每平方420元。因该对账单系被告市政建安分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所签订,被告联邦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收据、支票底单及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给被告联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联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向被告联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被告联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联邦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该收条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2016年施工的,但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且其不清楚具体的付款金额;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被告联邦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情况,无法进行确认。因该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壹拾万零贰仟元正(火车站工地)(¥102090)***2017.1.2235052119680625551X182XXX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2000元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10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000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建安分公司、联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0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柴   国   勇
审 判 员 贝丽柯孜 ·图尔迪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依旦·努尔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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