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465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百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众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铁路地区3号马路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祯,女,系哈密市众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御景康城小区门面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颖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百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哈密市众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白筱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邢百强,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祯,被告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6088.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邢百强指派,在完成其承建的由众汇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的市政大厦建设项目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不完全截瘫,骨盆骨折等症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进行治疗,并留下了伤残。后经了解被告***挂靠被告晟诚公司进行施工,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起诉状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并非给***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挂靠晟诚公司进行施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邢百强,系邢百强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邢百强辩称,***确实是我找来干活按天结算工资,每日300元,***干活过程中受伤属实,但是是***找我,让我联系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给我,我再支付给工人,我工作内容是带班,我也在为***提供劳务,我的工资也是每日300元,对于其他几个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
众汇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与众汇公司签订代建合同,众汇公司合同义务主要是完成工程项目策划、市场定位、可行性分析、项目立项、前期规划、设计、施工手续办理等,集中在非施工部分的项目协调服务,没有施工组织和管理义务。市政公司委托众汇公司代建后,有自行承揽了工程施工,市政公司自行负责施工管理。2.众汇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招聘管理施工人员,本次事故也并不知情。3.本案应由劳务使用人承担责任,而众汇公司并非劳务使用人,众汇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晟诚劳务公司辩称,***并非晟诚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关系,发放农民工工资列表中没有***,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晟诚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的红星医院住院病历三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红星医院诊疗证明、出院小结、***丈夫肖维荣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红星医院出院证明、红星医院诊断证明、坐便器轮椅等发票、红星医院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提供的收条、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众汇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永康骨伤医院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明细单、康复车发票,到庭的被告均不认可,并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2.***提供保险赔付单复印件,该份证据由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出示,***认为该赔付金额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晟诚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核实原件后在本案中扣减,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3.***提供微信截屏打印件、转账截图、培训照片、证人证言,证明邢百强与***系分包关系,组织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邢百强对微信截屏打印件、转账截屏、培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转账及培训的证明问题认可,对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邢百强与***系分包关系不认可。众汇公司对转账记录、培训照片、肖润全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另外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晟诚公司对肖润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同意肖润全陈述的不属于高空作业,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入场,***并非晟诚公司的工人,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市政公司与众汇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市政公司,乙方众汇公司,项目名称哈密市市政综合楼(市政大厦),委托事项:乙方需办理的前期事项、乙方在工程建设组织和管理中的工作、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众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市政大厦及市政小区14号楼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4月20日,市政公司又与晟诚公司签订市政大厦及14#楼内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市政公司,乙方晟诚公司。1.工程名称市政大厦及14#楼内墙涂饰工程。2.工程地点哈密市伊州区市政大厦。3.工程内容市政大厦14#楼内墙涂饰工程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墙涂饰,约定涂饰部位、涂饰材料及数量、单价。4.承包范围包人工。5.工期。6.工程质量标准。7.质保期。8.合同价款。9.施工费结算付款方式。10.甲方责任:甲方对本项目总负责;负责施工中与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协调联系沟通;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11.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拥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能力,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管理指挥,按照甲方部署进行施工;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保质保量按期交工,如有质量问题无偿返工。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文明施工,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必须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12.工程竣工验收。”
***于2021年4月21日在市政大厦负二层进行粉刷工作,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三次共计81天。2021年5月14日十三师红星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4月21日,出院时间2021年5月14日,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2.不完全截瘫3.骨盆骨折4.左跟骨骨折5.腰椎椎管狭窄6.胆囊结石7.低蛋白血症8.中度贫血9.腰椎退行性病变10.子宫切除术后状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建议行康复医疗;不适随诊。”2021年6月21日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5月14日,出院时间2021年6月12日,出院诊断:1.双下肢运动障碍2.康复医疗(日常生活能力障碍)3.双下肢皮肤感觉减退4.骨折术后恢复期(腰1、骨盆、左跟骨)5.不完全截瘫。”2021年7月27日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6月28日,出院时间2021年7月27日……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及看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康复治疗及适当锻炼3个月;定期门诊随诊。”2022年2月28日十三师红星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患者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在十三师红星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4156.28元。2021年12月29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620元。***在哈密永康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555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产生费用2232元。***购买坐便椅、轮椅、健身车等产生费用5042.8元。
***因本次受伤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腰椎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4级)伴排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报告向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
***提供劳务每日300元,由邢百强向***发放。
事故发生后,邢百强、***垫付医疗费58847.32元,其中邢百强垫付19000元,***垫付39847.32元。
***在庭审中不要求众汇公司承担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商业、娱乐等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从业人员在各行各业使用不同的器械和工具进行作业,都具备危险因素,如发生事故,不仅是从业人员的财产和生命健康受到损失,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也是巨大的财产损失。各单位要提高安全意识、熟知安全知识、加强安全管理能力、投入安全资金,从业人员也要提高安全意识、提高防范意识,把生命健康放在首位。本案中,市政大厦内墙粉饰工程由众汇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挂靠晟诚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邢百强安排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邢百强的指挥,由邢百强发放工资,***在从事粉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受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邢百强选任提供劳务,按照邢百强指示工作,工作内容由邢百强安排及验收,并由邢百强发放工资,***与邢百强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邢百强应当承担责任,邢百强抗辩认为其仅仅是***雇佣人员之一,***对邢百强抗辩意见不认可,邢百强对此抗辩意见未向法庭进行举证。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处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避免危险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如发现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在高处进行工作,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认挂靠晟诚公司实际施工,陈述其将该粉饰工程分包,并提交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的分包合同,但未给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举证证明提供了除安全帽以外的其他安全设施,具有相应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晟诚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晟诚劳务要保证安全文明施工,保证安全,晟诚公司将施工项目场所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具体施工,且未举证证明给现场的施工人员提供除安全帽以外的安全设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市政公司在与晟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市政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市政公司指派了安全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对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未能尽到监督责任,安全员认为上脚手架必须佩戴安全带,对现场是否给高处作业的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带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市政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邢百强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责任,晟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要求众汇公司承担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故众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63.28元,其中在永康中医骨伤治疗费费用各被告提出异议,因十三师红星医院诊疗证明中有建议行康复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治疗范围的支出,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81天为9720元,天数计算合理,应按照每日80元计算较合适,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6480元;3.营养费120元/天*171天为20520元,***主张每天120元过高,根据十三师红星医院诊疗证明医嘱,结合***伤情,按50元每日计算,计算141天,共计7050元;4.护理费***主张十年,88782元/年*10*50%为443910元,结合医院诊疗证明及鉴定结论,暂计算5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150元*365天*5年*50%计算为136875元;5.误工费300元/天*254天为76200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54天计算准确,但***主张误工费过高,按150元/天计算合理,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误工费为38100元;6.伤残赔偿金34838*20*50%为3483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的伤情及距离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器具费5042.8元,结合***伤情该项费用合理,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诊疗证明载明取内固定约10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32891.08元,由邢百强负担158222.77元,扣减其垫付19000元,还应承担139222.77元;由***承担158222.77元,扣减其垫付39847.32元,还应承担118375.45元;由晟诚公司承担63289.1元;由市政公司承担63289.1元。精神抚慰金由邢百强承担3000元,由***承担3000元,由晟诚公司承担20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2000元。各项损失与精神抚慰金合计后,邢百强承担142222.77元,***承担121375.45元,晟诚公司承担65289.1元,市政公司承担65289.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应进行扣减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百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4222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13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52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52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哈密市众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负担3757元,被告邢百强负担3396元,被告***负担3396元,被告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5.5元,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莹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惠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