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6616号
原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五连。
法定代表人:周洧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系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
第三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军,男,汉族,其他不详。
原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第三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王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拖欠的货款5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小额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5日***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建的位于沙枣井村委会办公楼地坪供应混凝土,合签订后,***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202立方米,共计505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四十天内付清货款,时至今日,***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均推诿不付,为维护***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沙枣井村委会地坪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海军也不是从我公司处承包的该工程。****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我公司与原告及买受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小额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乙方***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产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沙枣井村委会地坪项目,预订数量180m3、单价250元/m3,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两个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商混供后)40天内付清。庭审中,***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7张《***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运送单》,均由****签字确认,合计202m3。现***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货款505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小额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运送单》均由****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后赊购202吨混凝土的事实,因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50元/m3,故****应支付***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500元(250×202)。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商混供后)40天内付清,从***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运送单》来看,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7年4月9日,故利息应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5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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