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2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229120393A。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圣佳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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