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密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即: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4,550元。依法改判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二、社保减员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当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前提。综上所述,市政公司认为,应当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除名并做出社保减员处理,导致**由单位参保人员变更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12月入职市政公司上班,从事工人工作,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经原告市政公司安排借调至哈密市城建管理监察队工作。2002年1月,**向市政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双方口头约定市政公司按照单位参保形式为**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保费用(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自行缴纳至市政公司。2022年3月18日,**以2022年4月14日起已达到法定(女)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向市政公司递交《退休申请》,2022年3月30日市政公司同意其退休申请并进行《公示》,后因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批准**的退休申请,市政公司于2022年5月为**进行了社保减员,**的参保身份由单位参保变更为个体参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1994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4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25,474元”。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2)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550元”。市政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根据**提供的2022年5月17日**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内容,2022年5月市政公司通知**缴纳2022年5月社会保险费或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缴纳2022年5月社会保险费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款凭据显示,2022年5月起,**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从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市政公司2022年5月向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关于停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同志,于2001年起一直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社保的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其自行承担。2019年7月我单位按照哈密市伊州区第五巡察组整改要求,通知我单位内退、停薪留职人员于2020年4月1日返岗上班,**以在北京居住疫情为由没有按时返岗,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劝导无果后,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总公司规章制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7日登报进行公告通知,要求**自公告之日15日内回公司上班,如逾期不报到,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总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4日,**返岗报道,我单位安排其到机械化分公司,但**以单位没有交通工具为由,没有到机械化分公司上班。因**连续旷工达到30日以上,2020年12月10日我单位登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其一直未来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为避免社保断缴给**个人造成损失,我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为其垫付代缴社保。2022年3月25日,**将我单位垫付的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单位及个人部分交还我单位,合计26,889.76元。2022年4月,**年满50岁,要求我单位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我单位将**申报退休的资料报送至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经该局保险福利科审核资料后认为,**无近5年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符合退休条件,不能办理退休,故将其申报退休资料退回。现**以年龄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自行承担2022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故我单位决定在贵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停缴业务”。一审又查明,**在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747元,自1994年**入职原告市政公司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市政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保减员止共计28年,按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749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062.42元计算得出(96,749元/年÷12月×28月=225,7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市政公司与**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747元是否合理。关于市政公司与**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市政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于1994年12月入职市政公司上班,从事工人工作,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经市政公司安排借调至哈密市城建管理监察队工作,于2002年1月,经**申请及原告市政公司同意,**办理停薪留职,至2022年5月市政公司为**办理社保减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薪留职属特定历史时期企业经营、用工的特殊方式,停薪留职期间双方只是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并不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规定,停薪留职期间,停薪留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市政公司也一直以单位缴费的方式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故**与市政公司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747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提供的2022年5月17日其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反映,2022年5月原告市政公司通知**缴纳2022年5月社会保险费或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缴纳2022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市政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减员,应视为市政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市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市政公司与**之间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27年零5个月,市政公司应向**支付2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停薪留职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市政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最后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定以哈密市伊州区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为计算标准,市政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550元(27.5月×1,620元/月)。判决:一、确认原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550元;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公司是否应当给**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于1994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起,**经市政公司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2022年5月,市政公司在未与**就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事项达成一致时,就为**办理了社保减员,应视为市政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市政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于**的原因导致的,故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市政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陶 金
审判员 哈得尔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