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5民初208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梨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彪。
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
法定代表人:韩春燮,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万元;原告就拍卖或变卖(转让)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此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就龙井市东盛涌镇仁化村海兰江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分别为,水上乐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2日(划开工日期)至2017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合同签约价款为:29,861,33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8年10月初,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地坪漆、涂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中旬原告施工结束。2019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最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9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一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与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龙井市东盛涌镇仁化村海兰江水上乐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2019年3月15日,***与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进行结算,其中包括白金乡勇新村村部办公室外墙及内墙、东盛涌镇延东村围墙涂料、东盛涌镇水上乐园地坪漆及涂料款,双方将东盛涌镇水上乐园地坪漆及涂料款结算为390,000元。针对双方结算的东盛涌镇水上乐园地坪漆及涂料工程双方并未签署过书面合同,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东盛涌镇水上乐园地坪漆及涂料工程的款项。
另查明,金某系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高级工程师,系龙井市东盛涌镇仁化村海兰江水上乐园工程总技术负责。庭审时金某证实,涉案东盛涌镇水上乐园地坪漆及涂料工程是金某找到***让其进行了施工。在本院(2020)吉2405民初829号案件审理中,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与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2016年6月20日签署合同的工程价款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结算明细单、(2020)吉2405民初829号庭审笔录及证人金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依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证人金某确表示自己为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井市东盛涌镇仁化村海兰江水上乐园工程总技术负责任,且承认与***结算单上的签字为本人签署。综上可以认定金某有权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9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系地坪漆及涂料工程该工程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原告属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证据反驳(2020)吉2405民初829号庭审时,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的陈述,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智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