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5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梨花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吉24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2022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9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1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吉HX**、吉HX**)。
4.2022年12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加入失信名单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延边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金星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