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3014号
原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杜鹃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邓昕,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与被告邓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耀邦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058元(利息暂计算之2019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2%/月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支付律师费4900元;3、判令邓昕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公司经营周转,2015年7月21日,***向耀邦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双方约定逾期偿还违约金为千分之五/日。同日,耀邦公司委托刘婷向***账户转账30000元。***与邓昕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7日,耀邦公司与***、邓昕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截至2017年4月7日,***共欠耀邦公司35250元,耀邦公司给予***还款宽限期至2018年4月6日止;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诉讼请求5%-15%的律师费用;邓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地位长沙市天心区,协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宽限期满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邓昕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因公司经营向耀邦公司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同日,耀邦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刘婷向***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债务到期后,因***暂无偿还能力,双方于2017年4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确认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对耀邦公司负有共计金额35250元债务;经***申请,耀邦公司同意给予***12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还款期限内按2%/月计息,按月付息;因本协议产生的全部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承担;邓昕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耀邦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4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与耀邦公司之间债权合法有效,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应当向耀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5250元。耀邦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7日,***应当支付利息13808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与耀邦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耀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元,应由***承担。
关于邓昕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邓昕与耀邦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中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主债权于2018年4月6日到期,保证期间已于2018年10月5日届满,耀邦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邓昕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耀邦公司要求邓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7日止的利息1905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庆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诗琪
代理书记员 资阳春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