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杜鹃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碑刚,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山,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碑刚、***、肖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开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杨碑刚对耀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耀邦公司需向***、杨碑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从合同订立来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为肖文、***与***、杨碑刚,该合同不能对耀邦公司产生约束力,且耀邦公司与扶开公司签订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签约各方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并未进行公示。合同条款不可能成为***、杨碑刚“相信肖文、***系耀邦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依据,即使依据此条款,***也必须取得耀邦公司的授权才能成为项目负责人。***、杨碑刚如果知道该条款且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则其非善意第三人,更加无权向耀邦公司主张权利。2、从合同履行来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人工安排、材料供应、机械使用等施工过程及款项支付,直至2017年11月完工均由***、肖文与***、杨碑刚按约定履行,耀邦公司完全不知道***、杨碑刚的存在,也未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另外,《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道路工程A20标会议纪要》形成于2018年3月20日,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将近半年,参会人员为肖文及各施工负责人,目的是对各队伍的结算进行确认,并应施工队的要求解决肖文挪用款项的问题。该会议纪要明确应付各施工队材料及工程款的主体是肖文,非耀邦公司。故肖文、***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耀邦公司与***、杨碑刚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工程价款中的增项部分计算方式明显错误。1、《承包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公里35.8万元,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计算***、杨碑刚承包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却根据审计报告来确认增项部分工程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杨碑刚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2、作为施工方,耀邦公司应当向业主方承担所有工程责任,从资金、技术到管理等方面进行大量投入,并直接承担工程质量风险,将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适用于后面的承包人不符合基本的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事实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1日耀邦公司代***、杨碑刚向施工队的22名工人发放工资234000元”是错误的,耀邦公司系代***、肖文为***、杨碑刚向农民工进行支付。2、***、杨碑刚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05850元,加上该234000元款项,***、杨碑刚已收到的工程款不应低于1139850元,且***陈述的金额与***、杨碑刚自认的金额并不相符,肖文也未参审,故无法具体查明***、杨碑刚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不应随意进行认定。四、一审判决将***、杨碑刚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并据此支持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是错误的。***、杨碑刚只负责按照《承包合同》组织施工,不负责材料及机械等,甚至人员工资也无法承担,显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而且,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要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即判决耀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杨碑刚承包的是***、肖文发包的工程,其只能向***、肖文主张工程款,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耀邦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另补充上诉意见:***、杨碑刚没有与耀邦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耀邦公司亦非发包人,***、杨碑刚无权要求耀邦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杨碑刚辩称:一、上诉人既要求改判,又要求发回重审,其上诉请求不明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合同签订前,耀邦公司在冷水溪乡打出了巨幅广告,***系项目负责人,还有项目公示牌、办公场所,挂了公司的牌子,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公司的负责人,才与其签订合同,故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欠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审计报告可以佐证,该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工程款应当由耀邦公司承担,其承包的工程,都是***代表耀邦公司发包出去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耀邦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五、耀邦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多次与答辩人进行过协调,因其无理要求答辩人放弃增项部分工程款而未达成协议,其行为是恶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耀邦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辩称:对耀邦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扶开公司辩称:扶开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交通局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交通局承担支付***、杨碑刚工程款责任正确;二、耀邦公司仅将***、杨碑刚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亦只针对***、杨碑刚,答辩人对其该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肖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耀邦公司、***、肖文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535837元,被告扶开公司、交通局在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2.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耀邦公司向扶开公司出具投标函,耀邦公司愿以15794278元的投标总报价投标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并缴纳24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扶开公司依法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后,于2017年7月12日,扶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代表机构与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签订《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芷江县冷水溪乡7个村村组公路,工程量共计27.34公里,工期为150日,工程总价款为15794278元,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委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并附工程量清单,双方另签订《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2017年7月27日,***、肖文与***、杨碑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肖文作为甲方将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中的冷水溪乡龙孔坪村大约4公里的公路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和杨碑刚,合同单价为358000元/公里,包工包料,工期为4个月,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经审计结果出来后,付15%的工程款,余下5%按照业主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并约定由***、杨碑刚向***和肖文缴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芷江农村商业银行向***转账6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4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开始入场施工。2017年8月13日,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向扶开公司和交通局递交工作联系单,就龙孔坪村公路建设增项部分进行说明,龙孔坪村挡墙合计增加1044m3,按合同金额清单报价共计增加652500元,涵管合计增加164m,增加造价估算为132120元,上述增项均经扶开公司、交通局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盖章予以认可。2017年11月,***、杨碑刚依约完工,现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2月12日,扶开公司向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000元。2018年3月20日,耀邦公司就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的工程量核对及工程款计算组织包括杨碑刚的施工队在内的各施工队人员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肖文应付各施工队材料及工程款的金额情况。2018年10月30日,包括扶开公司、交通局、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等在内的各单位对冷水溪乡龙孔坪村道路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杨碑刚实际完成包括龙孔坪村大刘组等在内的道路建设3.841公里,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委托常德市上德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道路进行检测,项目质量为合格。2019年1月4日,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制作《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结算汇总表》,其中龙孔坪村合同金额为2074761元,结算金额为2524242元。2019年2月1日,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代***和杨碑刚向的施工队的22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34000元。2019年2月1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依据湖南天行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芷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和乡镇审计中心出具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制作《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芷审报[2019]126号审计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即本县冷水溪乡)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7322848元,审定金额为16661359元,其中龙孔坪村合同金额为2074761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524242元,实际审计金额为2441687元。2019年4月29日扶开公司向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现扶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仅留有5%的质保金841359元。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碑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碑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49700元,截止***、杨碑刚向法院起诉之日,二人收到工程款共计905850元。
另查明,***、杨碑刚无道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杨碑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计算;第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杨碑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017年7月12日,扶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代表机构与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签订《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扶开公司将芷江县冷水溪乡7个村村组公路,共计27.34公里发包给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委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27日,***、肖文与***、杨碑刚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龙孔坪村村组公路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和杨碑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杨碑刚进行工程施工,根据法院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及其他审计文件来看,***、杨碑刚系作为施工主体参与审计会议,且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也是向***、杨碑刚支付,***、杨碑刚向法院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实这一点。另外,虽然***、杨碑刚并无道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其二人与***、肖文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杨碑刚所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杨碑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系适格原告,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杨碑刚与***、肖文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就工程单价的约定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杨碑刚与***、肖文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358000元/公里,即使***、杨碑刚承包的工程部分在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与扶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为2074761元,但对***、杨碑刚承包的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依照358000元/公里计算,经审计结算,***、杨碑刚共完成包括龙孔坪村大刘组等在内的道路建设3.841公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应为1375078元。另外,虽然耀邦公司认为***、杨碑刚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实际施工中有增项,但通过法院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及其他审计文件来看,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向扶开公司和交通局递交工作联系单中已详细载明工程的增项部分,增项部分均经扶开公司、交通局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盖章予以认可,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制作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结算汇总表》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制作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芷审报[2019]126号审计报告》亦均能证实冷水溪乡龙孔坪村路段在实际施工中确有增项产生,且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杨碑刚对该项目增项的实际施工,虽然***、杨碑刚与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及***、肖文未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龙孔坪村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074761元,实际审计金额为2441687元,超出的366926元,系政府审计部门依据单价计算出的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杨碑刚要求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6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杨碑刚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42004元。
第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扶开公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整体工程完工后,扶开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000元,2019年4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扶开公司又向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现扶开公司仅留有5%的质保金841359元,因扶开公司与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无缺陷或缺陷得到有效处置时结清,扶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应付的工程款给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因此,扶开公司不应再对欠付***、杨碑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代表机构,其主要职责仅为监督和管理工程施工,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且作为发包人的扶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应付的工程款给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故交通局也无须对欠付***、杨碑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耀邦公司认为***、肖文二人与其公司仅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并非公司员工,且与***、肖文二人签订了《项目目标考核责任制合同》,故应当由***、肖文二人承担对欠付***、杨碑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与扶开公司签订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负责工程款支付和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杨碑刚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项目目标考核责任制合同》的内容,***、杨碑刚完全有理由相信***、肖文与其二人签订承包合同是经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授权或同意之行为,***、杨碑刚也是基于对***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的信任,才敢与***、肖文两位不具备道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签订承包合同,耀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道路工程A20标会议纪要》及参会记录中,耀邦公司亦对肖文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当认定***、肖文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杨碑刚向本院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实这一点。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扶开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作为耀邦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耀邦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杨碑刚撤回对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的起诉,并直接要求耀邦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2017年7月12日,扶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代表机构与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签订《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开公司将芷江县冷水溪乡7个村村组公路,共计27.34公里发包给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委派***作为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27日,***、肖文与***、杨碑刚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龙孔坪村村组公路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和杨碑刚,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扶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杨碑刚承包的冷水溪乡龙孔坪村路段共计3.841公里的道路建设,工程造价共计1742004元,应当由耀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杨碑刚与***、肖文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无缺陷或缺陷得到有效处置时结清,故耀邦公司现阶段应当支付给***、杨碑刚工程款共1654903.8元(1742004元×95%),因***、杨碑刚已收到工程款905850元,故耀邦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杨碑刚工程款共计749053.8元(1654903.8元-905850元)。肖文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耀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碑刚支付工程款749053.80元;二、驳回***、杨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碑刚负担11528元,由耀邦公司负担120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肖文在与耀邦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制合同》后,对外系以耀邦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包括建立项目工程指挥部等;2、所有工程款均由发包人打入耀邦公司账户,再由耀邦公司支付给***、肖文,由***、肖文支付给施工队。二审中,***认可耀邦公司已向其支付70%左右的工程款,但其余工程款未付。耀邦公司未予明确反驳,亦未提交足额支付证据;3、***、杨碑刚二审认可耀邦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234000元包含在其已收取的工程款905850元之内,耀邦公司认为未包含在内,应当另行扣除,但其与***、肖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杨碑刚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适格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肖文与***、杨碑刚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龙孔坪村村组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工程系由***、杨碑刚承包并进行施工的,从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其他审计文件来看,***、杨碑刚亦系作为施工主体参与了审计会议,案涉部分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杨碑刚的,故***、杨碑刚系案涉龙孔坪村村组公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担者,其依法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杨碑刚并无道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其二人与***、肖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杨碑刚所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杨碑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依法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有据。上诉人耀邦公司认为***、杨碑刚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耀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承包而来,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耀邦公司承担。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在与扶开公司签订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将***列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确定由其负责工程款支付和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案涉工程款亦是全部打入耀邦公司账户,***、肖文对外也是以耀邦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杨碑刚有理由相信***、肖文与其二人签订承包合同是经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授权或同意之行为以及认定***、肖文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且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当。而且,耀邦公司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对于案涉工程欠款,耀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耀邦公司如认为***、肖文应当承担责任,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解决。故上诉人耀邦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且认为***、杨碑刚应向***、肖文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杨碑刚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42004元,有***、杨碑刚与***、肖文签订的《承包合同》、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文件等证据佐证,其中,增项部分工程也已经扶开公司、交通局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盖章予以认可,亦有耀邦公司芷江分公司制作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贫困县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村组道路建设工程A20标段结算汇总表》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制作的审计报告证实,***一审中也认可***、杨碑刚对案涉项目增项的实际施工,故该增项部分工程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该增项工程价款的认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耀邦公司提出其支付的234000元民工工资应予扣除,但其与***、肖文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未包含在***、杨碑刚认可已收取的905850元工程款之内,而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肖文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99700元(包括退还的押金10万元),故***、杨碑刚提出该234000元已包含在上述905850元工程款之内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耀邦公司二审要求扣除该款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耀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工程价款中增项部分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以及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实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耀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3元,由上诉人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