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2民初681号
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488号万景国际B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琢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陈格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与被告**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陈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梧桐郡二期(春苑)36台电梯项目工程款179000元,支付项目违约金166000元,赔偿原告项目经济损失2165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黄麦岭小区42台电梯项目工程款132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诉讼请求为69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梧桐郡二期(春苑)36台电梯项目工程款387000元,支付项目违约金166000元,赔偿原告项目经济损失399931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黄麦岭小区42台电梯项目工程款342000元;第四项变更诉讼请求后合计金额为133293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被告**经人介绍先后承揽原告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梧桐郡二期(春苑)36台电梯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鄂州项目”)和大悟县黄麦岭小区(东地块)42台电梯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黄麦岭项目”)。针对鄂州项目,2020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阶段价款共计249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安装电梯甚至后将项目弃之不管。此外,被告人**因鄂州项目欠付案外人黄冶林等工人款项,原告为此于2020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黄冶林垫付38000元;被告人**因鄂州项目欠付案外人郑磊磊2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欠条,原告为此于2022年1月25日向案外人郑道勇(工人郑磊磊父亲)垫付100000元。对鄂州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返还387000元的还款义务。对黄麦岭项目,原告支付了被告172000元安装进度款。但被告仅支付其安装工人40000元工程款并将项目弃之不顾,原告为此于2021年2月9日向王升垫付11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27日向查时海垫付共计100000元。对黄麦岭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返还342000元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该项目工地现场因无人管理导致大量电梯零配件丢失、损坏,另外原告因赶工期进行项目整改又另行安排工人进场产生住宿费及水电费等。两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计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另行支付其他费用39993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汇出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案外人陈杰支付鄂州项目工程款共计249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被告黄麦岭项目工程款共计17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收条》、兴业银行汇出回单、《电梯安装协议书》(编号HBXYT2020-07-01)、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工程款后并未全额支付给工人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人款项而为此另行支付案外人黄治林(鄂州项目工人)等人38000元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人款项而为此另行支付案外人王升(黄麦岭项目工人)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项目现场损失照片、项目审批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发票、报销单,证明项目因无人管理及无相应保护措施导致丢失、损坏;证明截至2021年4月因项目无人管理造成的零部件丢失和损坏,原告为此额外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16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1008)、《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0422)、《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1209)、银行汇出回单及银行对账单。
证据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工告知等义务。
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招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工程款后将项目弃之不顾,拖欠工人报酬的事实。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人款项而为此另行支付案外人郑道勇(鄂州项目工人郑磊磊父亲)10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人款项而为此另行支付案外人查时海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项目现场损失补充照片及购买零配件照片(附光盘)、项目审批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截至2021年4月因项目无人管理造成的零部件丢失和损坏,原告为此额外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86331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将项目弃之不顾,原告重新安装工人进场,进行项目整改额外产生住宿及水电费用共计136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情况说明》、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将项目弃之不顾,已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原告为此另行安排安装队伍进场施工产生相关费用共计97.1016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被告**经人介绍承揽原告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梧桐郡二期(春苑)36台电梯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鄂州项目”)。同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鄂州项目电梯,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83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自开工之日算起,60天内因完成实际到货台数安装工作,60天完成实际到货台量,开工时间为:开工告知办理之日及井道移交日算起……”;第九条“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以及配合甲方验收(因甲方或业主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施工外),将以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赔偿甲方……”。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琼盛公司将两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陈杰账户。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付款委托书向被告及案外人陈杰支付工程款共计24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安装电梯,并将项目弃之不管。原告另行安排案外人赵勇纲安装16台电梯、案外人杨万华安装20台电梯;因鄂州项目被告**欠付一些工人劳务费,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为被告向黄冶林垫付劳务费38,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郑道勇(工人郑磊磊父亲)垫付劳务费100,000.00元。
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5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送达关于鄂州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但被告置之不理。项目工地现场因无人管理导致电梯零配件丢失、损坏及原告因赶工期进行项目整改安排工人进场产生住宿费和水电费等费用共计39993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大悟县黄麦岭小区(东地块)42台电梯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黄麦岭项目”)由被告安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2,000.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仅支付工人40,000.00元劳务费后,再未参加电梯安装施工。原告为了完成黄麦岭项目,又请王升、查时海完成电梯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AN-HCDC-20200422)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进度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安装电梯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鄂州项目工程款249000元和垫付劳务费138000元,返还黄麦岭项目工程款132000元,合计519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总价83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6000元和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9931元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梧桐郡二期(春苑)项目电梯安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519000元,支付违约金1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99931元,合计金额108493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战军
人民陪审员 胡 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