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润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德满诉吉林省万润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万润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润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润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28831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4日,***与***签订了《长白县引水管线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期为23天,自10月3日起至10月26日止;2.施工方式:工程全包,人工、材料、设备、工具、资金均由原告自行负责;3.施工价格:大井每立方米混凝土1200元,钢材9000元1个井,小井每立方米混凝土1200元,钢材6000元个井,水泥墩每立方米混凝土500元;4.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款,期间给工人付生活费。井墩混凝土每立方以项目部计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自备工具,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万润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给***使用,万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润公司答辩称:***与万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万润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与事实不符,此工程***没有借用万润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所以***诉讼万润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万润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愿意在合法结算范围内给付***欠款。第二,***与***多次进行结算,***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结算,是***不配合结算,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第三,***诉讼拖欠工程款实际是拖欠的剩余劳务费用,此项工程虽然签订了混凝土浇筑合同,但所有原材料全部由***购买,形成的劳务费用***全给付了,只剩一点没有给付。***愿意在没有给付的数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万润公司施工的长白县引水管线混凝土浇筑工程中,***组织工人给万润公司施工。2018年10月4日***与***签订《长白县引水管线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期为23天,自10月3日起至10月26日止;二、***施工方式:工程全包,人工、材料、设备、工具、资金均由***负责;三、施工价格:浇筑大井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1200元,大井使用钢材价格为每个井9000元,浇筑小井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1200元,小井使用钢材价格为每个井6000元,浇筑水泥墩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四、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间***支付工人生活费。施工的井墩混凝土以项目部计量为准。
关于施工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在法庭释明后未申请就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且***对***庭审中陈述的施工量不予认可。***庭审时陈述***施工量为:浇筑水泥墩混凝土165.56立方米,浇筑井石混凝土134.66立方米,其中大井3个,小井9个。施工水利局工地中浇筑大井1个,小井4个,浇筑水泥墩混凝土为4.91立方米,浇筑井石混凝土为49.32立方米,其中水利局工地中的大井没有使用钢材,修建挡墙工程款为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陈述的***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依据***陈述的施工量,结合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款为:一、浇筑水泥墩混凝土工程款为170.47立方米×500元=85235元;二、浇筑井石混凝土的工程款为183.98立方米×1200元=220776元;三、大井使用钢材的工程款为3个×9000元=27000元;四、小井使用钢材的工程款为13个×6000元=78000元;五、修建挡墙工程款为3200元。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41421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提交的混凝土用料费用收据、砂石款收据、替***垫付的房租费、柴火费、场地费、加油费的收据、替***付人工钱收据及委托公司付款凭证,证明***通过用原材料抵顶工程款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给付***共计320885元。**满质证对2018年9月12日购买的钢材款及运费收据共计68300元有异议,***质证其未使用上述收据中的钢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12日购买的钢材款收据及运费收据没有***签字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使用了上述收据中的钢材,故本院对***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的钢材款收据及运费收据不予采信。庭审时,***陈述,***通过材料抵顶和给付人工费的方式共给付***307875元,***陈述的已付的307875元金额大于***提交证据证明的已付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陈述***已付307875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长白县引水管线混凝土浇筑合同、混凝土用料费用收据、砂石款收据、房租费、柴火费、场地费、加油费的收据、人工费收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申请*大财出庭作证,因***与**堂系亲属关系,***与***系朋友关系,***与*大财系雇佣关系,双方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本人存在厉害关系,且**堂、***、***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与***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合同系承揽合同,***与***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通过***自认的施工量计算,本院确定***施工的工程款为414211元,通过***自认,本院确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7875元。综上,***应当给付给***剩余工程款106336元(414211元-307875元)。
关于利息问题,***承认***曾经主动要求与***进行结算,因双方就完成的施工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对***给付剩余工程款。故***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不是***拖延支付,本院对***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润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系***与***,万润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故万润公司对案涉合同没有权利及义务,***要求万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万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给付剩余工程款1063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10元,由***负担1266.67元,由***负担109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