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1660号
原告:湖北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能,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十堰市海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海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能、被告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星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5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海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江菱公司和海星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菱公司为海星公司位于郧西天河国际城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一年总保养费为18000元,海星公司每季度向江菱公司支付一次保养费用4500元。2015年4月1日,江菱公司又和海星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菱公司为海星公司位于郧西天河国际城、东方商城、东旭花园共18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一年总保养费用为40000元,海星公司每月向江菱公司支付一次保养费用33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江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保养服务,但海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电梯保养费用,江菱公司通过短信要求海星公司负责人给付电梯保养费用,海星公司回复审计结果出来结账后再给江菱公司电梯保养费用,海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江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海星公司辩称,2013年合同所涉的电梯保养费已经支付给了江菱公司,就算没有支付也已超过诉讼期限,江菱公司主张的58000元电梯保养费用数额不属实,58000元含有2013年和2015年两份合同的电梯保养费,2013年电梯保养费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现在只欠2015年合同的40000元电梯保养费,为此同意支付江菱公司40000元电梯保养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菱公司主要从事电梯、扶梯等设备的安装和维修保养业务,海星公司主要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起江菱公司曾经为海星公司提供过一年电梯保养业务。2015年3月13日江菱公司和海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此合同保养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16台(合同上写18台与合同上注明的有编号的16台电梯数不符)电梯一年保养费用总计为4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保养费3300元,每月终了5日内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以上2015年3月13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签订后,江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但海星公司因故未能按时支付该合同所涉保养费用,江菱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江菱公司认为2013年7月9日曾经和海星公司签订过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但海星公司否认江菱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认可2013年起江菱公司确实为海星公司提供过一年电梯保养,但认为并未和江菱公司签订过该份保养合同,也不清楚该年度应支付的保养费数额,另认为该年度电梯保养费已经支付。江菱公司庭审后又明确放弃对其提供的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该合同上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星的名字是当时该公司客户服务人员罗燕代周海星签的,江菱公司认为罗燕现在外地,其又不能提供罗燕代为签名的有效证据,因为本案中对是否拖欠电梯保养费用及拖欠保养费用金额的举证责任在江菱公司,故江菱公司依据其提供的2013年7月9日《电梯保养合同书》向海星公司主张支付该合同所涉的18000元电梯保养费证据不足,其要求支付该合同所涉电梯保养费18000元本院无法支持,嗣后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江菱公司依据2015年3月13日和海星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向海星公司主张支付该合同所涉电梯保养费用40000元,证据充分,海星公司也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江菱公司要求海星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费用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星公司应支付江菱公司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电梯保养费用40000元,江菱公司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海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案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0元,由被告十堰市海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4.98元,由原告湖北江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