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桂荣与王某、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1553号

原告闫桂荣,女,汉族,1954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2004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系张某之母,现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7-6-601。

法定代表人杨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桂荣与被告王某、张某、第三人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云峰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与张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张云峰与王某长子。2017年2月20日,张云峰在参加公司例会时,突感身体不适,在同事陪同去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348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了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该表记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46236元。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已支付给了第三人,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分割纠纷无法领取。故请求判令:1、分割张云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718556元,原告分得239518.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张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张云峰系母子关系。3、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张云峰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46236元。

被告王某、张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可以分给原告50000元。

被告王某、张某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和支票凭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的时候,张云峰没钱才和第三人借的款100000元;另从朋友处借款60000元。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1、第三人收到北京市大兴基金管理部门关于张云峰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18556元。2、2019年7月9日,因被告王某提出张云峰去世,家庭极其困难,希望拿走部分款项维持基本生活,第三人支付王某人民币300000元。3、第三人尊重法庭对原、被告争议事情的最终判决,愿意协助配合,按最终判决给付原、被告各方相关款项。

第三人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支付张云峰工伤保险款项共计718556元。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9年7月9日,第三人在两被告的要求之下,考虑到两被告生活的确困苦,预先给付两被告部分国家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批复的工伤赔偿款项,用于维持其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张云峰出生于1977年9月15日,就职于第三人处。2017年2月20日,张云峰突发心源性疾病,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348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确认张云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为46236元。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上述款项合计718556元汇入第三人账户。

二、闫桂荣与张云峰系母子关系,闫桂荣居住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张云峰生前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于2002年3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张某,其出生于2004年2月19日,现为学生。王某和张某共同生活。

三、因为闫桂荣治疗疾病,张云峰曾于2014年4月28日从第三人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庭后,第三人要求张云峰的该笔债务应予归还。

2019年7月9日,王某与第三人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因王某经济困难,从张云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向王某支付300000元。7月12日,第三人支付王某200000元;7月17日,第三人支付王某100000元。

本院认为,张云峰因病死亡后,其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闫桂荣、王某和张某作为张云峰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款项。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张云峰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并要求张云峰的继承人在张云峰的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应从张云峰的上述财产中予以扣减,剩余金额618556元作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予以分割,第三人应给付上述继承人。王某、张某辩解可以分给闫桂荣5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少分闫桂荣之份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闫桂荣年逾65周岁,居住于农村,生活起居需要有人照顾;张某年幼尚在上学阶段,也需要王某的照顾。因此,在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三人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共计618556元,即闫桂荣、张某分别分得206185.5元,王某分得206185元。因王某已从第三处领取张云峰的补助金300000元,第三人处现有张云峰剩余补助金共计318556元,考虑王某和张某共同生活和已取得的款项,该款应先将闫桂荣部分支付。剩余款项112370.5元(318556-206185.5)由张某分得,也就是说王某还应返还张某93815元(206185.5-112370.5)。

另,王某主张张云峰曾向张晶借款60000元,且该债务未偿还,但张晶未到庭不能说明借款之事实。故,王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桂荣补助金共计206185.5元。

二、第三人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补助金共计112370.5元。

三、被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补助金共计9381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493元,由原告闫桂荣承担765元,被告王某承担47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