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56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7-6-601。
法定代表人:杨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狼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不减员,导致***两次不能入职新单位失去工作的赔偿金172034.48元。2.诉讼费用由天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全部工作及相关资料交接完成后,与天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狼公司高欢(人事行政部)承诺于2020年10月8号放假回来后第一时间做社会保险减员,并且出具离职证明。***于2020年10月15日询问高欢(人事行政部)社会保险的减员事宜,被告知“领导没有通知做减员”,***又在2020年10月20日与辛志明(刘亦农的代言人)联系社会保险减员事宜,被告知“等劳动仲裁结束后在办理,现在办不了”,此时距离***离职已经有40多天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天狼公司的恶意拖延,致使***不能再去其他单位工作,合法获得劳动报酬,***多次要求天狼公司做减除社会保险,遭到拒绝,朋友介绍的工作,没能入职,导致第一次失去了工作机会。此后,***多次要求天狼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做减员,均遭到拒绝,所以在2020年11月3日仲裁开庭审理天狼公司拖欠***工资一案庭审中,***再次要求天狼公司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做减员事宜,仲裁员徐晓良问天狼公司律师张龄兮和公司员工辛志明能不能办理,该两人同时答应“马上办理”,但是直到2020年11月1日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距开庭时间长达15天之久。***需要工作养家糊口。2020年11月10日在招聘APP(BOSS直聘上,获得了面试机会,招聘者徐玲杰给***发送了面试邀请,***于2020年11月11日去现场面试(公司地址:北京通州区M5运河****楼**),并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中科宏泰集团的录用通知,获得了工作机会,工资13000元/月,用人单位要求尽快办理入职,年底将至受疫情影响工作机会来之不易,由于天狼公司一直恶意拖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不给做减员,致使***第二次失了工作机会。
天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办理离职的基本事实和沟通过程。***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离职时,声称要领失业保险,要求在解除证明上写上不合理内容,未与天狼公司达成一致,而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因此天狼公司基于***未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当时不确定的劳动关系以及***的不合理要求而未能出具解除证明,是出于慎重考虑,也出于好意,避免***社会保险中断,而当月未进行社保减员。因***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天狼公司***原部门经理于2020年9月21日联系***来公司商谈离职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面谈,因***提出索要九万余元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随即告诉天狼公司人员已申请仲裁,但期间***从未提出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2020年中秋节即10月1日前夕,天狼公司部门经理还曾联系***,将其公司给在职过的员工送的月饼邮寄给她,***亦未曾提到过离职证明问题。此后,天狼公司于2020年10月中旬收到“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37号”仲裁应诉通知,才确知***已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包括开具离职证明。随后,天狼公司总经理助理即联系***面谈协商解决仲裁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仍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离职证明应写明因公司原因以便领失业保险。最终因***要求过高,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而不得不等待仲裁审理。天狼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晚收到5937号仲裁案件裁决书,第二天就按裁决结果为***开具了离职证明,并应***要求于2020年11月18日邮寄给***,***于2020年11月19日签收。***于5937号案件庭审时并未主张延迟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仲裁员询问是否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时,亦表示没有,以及天狼公司在收到5937号裁决后与***联系离职证明时,***仍未表示任何损失,可见实际并不存在损失。离职证明系因***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以及个人不合理要求而无法出具,且***自离开公司次日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天狼公司在双方理解存在分歧情况下根据仲裁认定结果出具离职证明系合理原因,不存在拖延。并且天狼公司在确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立即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即便不考虑未能出具离职证明是否因***要求的不合理原因。仅从***申请仲裁时间及双方沟通可见,天狼公司一直在积极沟通协商***离职问题,但无奈未能协商一致。***从公司离开后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并立即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即包括开具离职证明,其己将离职所涉各项问题交付司法途径,且也告知过天狼公司既然无法达成一致等仲裁解决。得知仲裁前后天狼公司均曾与***多次协商,鉴于双方较大的分歧,在无法协商出结果,包括就离职证明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自然也应等待仲裁审理结果,而不敢贸然处置,系合理担心。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离职证明必须注明原因,但天狼公司基于***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双方较大的分歧,出于审慎考虑按照仲裁认定结论而出具离职证明,合情合理,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自相矛盾。并且,从天狼公司收到5937号仲裁裁决书后就立即执行了裁决结果,主动联系***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了社保减员,原本同时还要将裁决的补偿金支付给***,而***明确表示对金额有异议,要起诉,而未提供银行卡号才未予支付,也可见天狼公司主观不存在恶意。此外,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自行离开公司而后反悔,主张单位违法解除、补缴社保等情形。天狼公司与***劳动关系因未办理离职手续而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这种不确定至5937号仲裁案件于2020年11月3日开庭时才基本确定,以及仲裁裁决才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自该案11月3日庭审及至11月16日做出裁决后,天狼公司于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的11月17日出具解除证明,即便不考虑其他因素,按照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天狼公司也并未违法。***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便存在损失,也并非天狼公司原因。另根据***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以及本案所谓损失证据的时间和内容,明显为恶意制造的案件。***证据中boss直聘聊天记录以及所谓的中科宏泰-徐玲杰聊天记录均无法核实单位、个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尤其boss直聘中单位和个人注册均不需要审核,以及最终***是否未被录用,以及未被录用原因、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等更是无法查证,即便信息属实,显示内容也仅是证明所谓损失的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更无法证明其与天狼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593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所谓损失证据形成时间为11月12日,本案仲裁申请于11月18日提出,时间过于巧合,且***证据中与所谓招聘单位人员面试、录用等沟通内容时间衔接过于紧凑随意,不合常理,不排除是为制造证据使用。此外,根据***与天狼公司的沟通过程,以及5937号仲裁请求事项、庭审主张,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损失,即便有任何损失,也与天狼公司无关,而是其个人原因导致。并且天狼公司在其所谓损失产生(证据显示“最晚只能等到你16号”)的2天内即提供了离职证明,也不可能存在其主张的损失。天狼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社保减员情形,且***应返还因其拖延办理离职手续而使天狼公司多支付的社保费及公积金费用损失2412元。天狼公司本意是因为***离开后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尚在争讼期间,不敢擅自处理;且其个人可能尚未找到新工作考虑,避免社保中断,影响社保缴费记录连续性,进而影响其个人贷款、购房、购车、医疗待遇资格。在天狼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20年10月20日与***面谈过程中,亦曾明确表示出于以上原因,尚未办理社保减员,***表示自己为北京户口,不需要担心社保中断,但从未表示社保未减员影响其新的工作机会,也未要求社保减员。但无论如何,***已享受了多缴费的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利益,应予退还。***一直歪曲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主张均不应采信。鉴于此,天狼公司在仲裁裁决后马上就出具解除证明及办理社保减员更加不存在过错。如天狼公司借口恶意拖延,完全可以等5937号仲裁裁决生效再办理。天狼公司员工及代理人从未在仲裁阶段庭审中说过“马上办理”,而后又故意拖延。5937号仲裁庭审阶段天狼公司答辩陈述可以出具解除证明,同时解释了没能出具的原因,即本案庭审所述原因,并且天狼公司当庭还询问过仲裁员是否可以办理社保减员,只是未得到仲裁员答复。而后天狼公司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结论出具解除证明及办理了社保减员。且不论***所谓损失证据真实性,***在仲裁阶段主张损失金额依据为其所谓中科宏泰公司工资13000元,按照12个月计算,那么应为156000元。本案庭审又主张为部分按照天狼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部分按照中科宏泰公司工资计算,以及加一个月社保费用,然而按照本次主张计算,即便将社保个人及企业部分费用全部计算在内为1893元,总计为9000元/21.75*27天+13000元*12个月+1893=169065元,即便将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及企业部分全部计算在内,总计为9000元/21.75*27天+13000元*12个月+2973=170145元,均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也可见***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时而主张未办理社保减员导致其损失,又主张社保减员导致其损失,主张本身自相矛盾。***在5937号案件庭审时陈述认可2020年2月份工资变更,后在5937号案件大部分主张未得到支持后,还仲裁申请过要求天狼公司补发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虽然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但足以证明***习惯性变化的主张。天狼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出具解除证明、办理社保减员确系谨慎起见。否则,天狼公司如果在2020年9月17日就出具了解除证明,办理了社保减员,又将面临极大的被原告以其他理由仲裁和诉讼的风险。***在本案中仲裁阶段申请事项为: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金,而不包括社保减员的损失赔偿,因此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诉讼阶段审理范围。并且,***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损失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入职天狼公司担任预结算员。2020年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7日,天狼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未给***缴纳2020年11月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
2020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天狼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金172034.48元。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7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失去了两次工作机会,第一次是朋友介绍的,2020年十一后入职的,干了几天后因社会保险不能增员,***就联系天狼公司问何时减员,天狼公司也说不清楚,所以这家单位就无法办理入职;第二次是中科宏泰公司,是***自己面试的,也是因为没有离职证明没有办理入职。其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5日,是按照9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第二部分是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是按照中科公司的工资标准主张的;第三部分是2020年11月未缴纳保险的损失。为此提交以下证据:直聘APP截图、***与北京中科宏泰顾问集团经理徐玲杰微信聊天记录、***与天狼公司人事高欢微信聊天记录、与天狼公司辛志明通话记录,证明经沟通面试,2020年11月11日,***被中科公司录用,***与徐玲杰沟通,需要出具离职证明,社会保险需要转到中科公司,但是天狼公司没有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社会保险也无法转到新公司,导致无法入职中科公司,***与天狼公司多次协商社保减员及开具离职证明的事,但是天狼公司没有没有解决。天狼公司对直聘APP截图、与徐玲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招聘内容显示中科公司招聘的是工程师,不能显示原告有损失,实际未被录用的原因也没有显示;对于高欢微信聊天记录、与辛志明的通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天狼公司不敢进行减员。
天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狼公司李小平联系***商谈离职问题的截屏(左边是***,右边是李小平),证明天狼公司曾多次积极与***商谈争议解决事宜,但因***不合理要求一直未达成一致,天狼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周四***确实去公司了,天狼公司询问其离职有什么要求,双方就离职的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进行了协商,天狼公司表示对***提的要求要跟领导汇报,***就回家了,后来就没信了。2.天狼公司辛利波与***的短信截屏,证明天狼公司于收到仲裁裁决后立即联系***积极执行裁决结果,不存在任何恶意,反而是***个人原因造成本案结果。***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因天狼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导致其两次失去工作机会,但未就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失去工作机会事实举证证明;同时其提交的BOSS直聘app等证据未出示对话记录载体和登陆信息,以及中科公司招聘人员的信息和录用通知,致使无法辨别对话人员的身份和相关文件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未能从新入职工作的具体原因,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确定的损失数额,综上,***要求天狼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