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36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7-6-601。
法定代表人:杨廷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2.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3.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4.天狼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天狼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在家通过网络及电话办公,天狼建筑公司的成本部门经理李小平通过微信安排工作,在此期间,***的工作包括大兴采育项目成本测算工作、北京市协和医院改造项目变更及洽商等测算及报价工作、大兴区魏善庄项目的竣工结算工作。***经常工作到深夜,天狼建筑公司却不按规定全额支付工资,并且在没有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薪,***并未同意降薪。天狼建筑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2005年参加工作,至2020年9月实际缴纳养老保险139个月,在天狼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天狼建筑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天狼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工资,一直恶意拖欠工资,并不是疫情原因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天狼建筑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天狼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于天狼建筑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使得***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狼建筑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37号裁决,故提起诉讼。
天狼建筑公司辩称,***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有所调整,系因受疫情影响,天狼建筑公司已陷入生产经营困难,尤其天狼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进行、回款等都受到严重影响,本着尽可能稳定工作岗位的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对全体员工进行整体工资调整,并非针对***一人,且与员工提前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3月实发工资为税前5400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税前6300元,均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是与全体员工协商一致后发放,***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实际履行在其提出离职时也已将近6个月,应视为***同意。***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没有依据,且天狼建筑公司已安排在春节期间整体休年休假,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安排职工自行轮岗轮休,***已经实际享受年休假待遇,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系自行离职,与天狼建筑公司无关,天狼建筑公司并无过错,***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提出辞职申请前及当时,均从未与天狼建筑公司提出过任何工资支付问题或者提出其他异议,其离职并非天狼建筑公司原因,天狼建筑公司也没有恶意拖欠工资。天狼建筑公司已在仲裁裁决后为***出具了解除证明,***已收到。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入职天狼建筑公司,任预结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自然月作为计薪周期,天狼建筑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支付方式为固定薪金;税前月工资为9000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员工在家灵活办公,2020年9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狼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9月29日分别足额发放***2020年7月和8月工资,2020年10月16日足额发放***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020年9月28日支付了***报销款200元。
查询日期为2005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1年7个月。201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9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仅限本市)10年9个月。
2020年9月1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210.53元;2.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3.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4.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5.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报销费200元;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37号裁决书,裁决:1.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天狼建筑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天狼建筑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证明工资金额、支付时间,天狼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天狼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已按此时间向***支付工资一年以上,***并未提出过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天狼建筑公司存在多次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
***提交2020年9月16日与成本部经理李小平的对话录音、2020年9月17日与人事高欢的对话录音、2020年9月24日与李小平的对话录音,证明其因拖欠工资辞职,天狼建筑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20年9月16日的录音有如下内容:“李小平:你找好地方了是吗?***:没找。李小平:那这么着急?***:这话怎么说呢,也不是着急,主要原因就是咱们这拖欠工资,一拖欠就好几个月,都一个季度,而且太累了。”2020年9月17日的录音有如下内容:“***:我要离职不是我个人原因,有两个原因,一是拖欠工资,二是公司没有按照我的工资基数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天狼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9月16日的录音是拼凑的,不能完整反映二人的对话内容,称***离职时只说因个人原因不想干了,办离职手续时才提出不是个人原因;对2020年9月17日的录音因高欢已离职无法核实,主张***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所说的拖欠工资只是借口,其在此之前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认为2020年9月24日的录音与离职原因无关。天狼建筑公司提交***与高欢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因自身原因自行申请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微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狼建筑公司提交提前与员工沟通调薪降薪的微信截屏及通知,证明受疫情影响,其公司提前与全体员工沟通了调薪、降薪事宜,并取得了全体员工的同意,不存在未支付工资差额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天狼建筑公司发了调薪的通知,称其本人2020年5月才知道该通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显示,天狼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出给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在此微信群中。给全体员工的一封信中有如下内容:“长时间停工,以及疫情持续所带来的项目减少,成本升高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存亡。鉴于这种情况,公司不得不调整经营策略,节约成本开支,熬过困难时期,等待情况好转。相关具体措施如下:……三、工资发放标准框架(特殊情况可通过部门领导上报):2月工资发放60%;取消交通补助;3月与4月:1.部门领导,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发放80%;2.弹性工作制、项目经理、在工地的人员发放70%;3.没有工作内容在家待岗的人员发放50%;4.交通补助减半……”
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公司通知各部门自行安排休息的微信截屏,证明受疫情影响,公司安排员工灵活办公,自行安排休息,应抵扣年假。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公司春节假期的微信通知截屏,证明春节假期比法定时间多放假5天,应抵扣年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天狼建筑公司未通知抵扣年假。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证明***自述的工作履历与社保记录中的缴费单位不一致,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龄。***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称时间久远所以记不清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疫情防控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在家灵活办公,应视为***正常出勤,天狼建筑公司降低3月、4月劳动报酬,其向***发送降低报酬的通知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在入职天狼建筑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故其入职天狼建筑公司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此期间不计入***累计工作年限。***自2019年6月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此前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天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天狼建筑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降低、延迟支付***工资,但在2019年期间,天狼建筑公司亦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事实,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并非只在疫情期间发生。***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离职原因包括天狼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故***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狼建筑公司就晚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向***支付工资一事并未与***协商一致,不属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故天狼建筑公司援引上述规定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狼建筑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
二、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8.62元;
三、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四、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