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5号院7号楼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杨廷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天狼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58.6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1.***劳动报酬的变更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明确约定“乙方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调整及变更均执行公司的相关制度,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劳动报酬并不是绝对不能变化的,天狼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较大,公司管理层已经在工作微信群中就居家办公期间劳动报酬的调整通知到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公司劳动报酬的调整。即使没有新冠疫情的影响,公司也有权视公司经营状况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调整员工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狼建筑公司调整公司员工劳动报酬未经过***同意是与事实不符的,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2.***属于自愿申请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其离职是因天狼建筑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所致并认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狼建筑公司虽有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没有欠付其劳动报酬,且与***离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提交的与天狼建筑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带有明显的诱导性,不应作为认定其离职原因的证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2.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3.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4.天狼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入职天狼建筑公司,任预结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自然月作为计薪周期,天狼建筑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支付方式为固定薪金;税前月工资为9000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员工在家灵活办公,2020年9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狼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9月29日分别足额发放***2020年7月和8月工资,2020年10月16日足额发放***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020年9月28日支付了***报销款200元。
查询日期为2005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1年7个月。201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9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仅限本市)10年9个月。
2020年9月18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0210.53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报销费2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37号裁决书,裁决:1.天狼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天狼建筑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天狼建筑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证明工资金额、支付时间及天狼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天狼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已按此时间向***支付工资一年以上,***并未提出过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天狼建筑公司存在多次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
***提交2020年9月16日与成本部经理李小平的对话录音、2020年9月17日与人事高欢的对话录音、2020年9月24日与李小平的对话录音,证明其因拖欠工资辞职,天狼建筑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20年9月16日的录音有如下内容:“李小平:你找好地方了是吗?***:没找。李小平:那这么着急?***:这话怎么说呢,也不是着急,主要原因就是咱们这拖欠工资,一拖欠就好几个月,都一个季度,而且太累了。”2020年9月17日的录音有如下内容:“***:我要离职不是我个人原因,有两个原因,一是拖欠工资,二是公司没有按照我的工资基数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天狼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9月16日的录音是拼凑的,不能完整反映二人的对话内容,称***离职时只说因个人原因不想干了,办离职手续时才提出不是个人原因;对2020年9月17日的录音因高欢已离职无法核实,主张***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所说的拖欠工资只是借口,其在此之前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认为2020年9月24日的录音与离职原因无关。天狼建筑公司提交***与高欢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因自身原因自行申请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微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狼建筑公司提交提前与员工沟通调薪降薪的微信截屏及通知,证明受疫情影响,其公司提前与全体员工沟通了调薪、降薪事宜,并取得了全体员工的同意,不存在未支付工资差额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天狼建筑公司发了调薪的通知,称其本人2020年5月才知道该通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显示,天狼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出给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在此微信群中。给全体员工的一封信中有如下内容:“长时间停工,以及疫情持续所带来的项目减少,成本升高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存亡。鉴于这种情况,公司不得不调整经营策略,节约成本开支,熬过困难时期,等待情况好转。相关具体措施如下:……三、工资发放标准框架(特殊情况可通过部门领导上报):2月工资发放60%;取消交通补助;3月与4月:1.部门领导,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发放80%;2.弹性工作制、项目经理、在工地的人员发放70%;3.没有工作内容在家待岗的人员发放50%;4.交通补助减半……”
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公司通知各部门自行安排休息的微信截屏,证明受疫情影响,公司安排员工灵活办公,自行安排休息,应抵扣年假。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公司春节假期的微信通知截屏,证明春节假期比法定时间多放假5天,应抵扣年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天狼建筑公司未通知抵扣年假。天狼建筑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证明***自述的工作履历与社保记录中的缴费单位不一致,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龄。***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称时间久远所以记不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疫情防控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在家灵活办公,应视为***正常出勤,天狼建筑公司降低3月、4月劳动报酬,其向***发送降低报酬的通知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在入职天狼建筑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故其入职天狼建筑公司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此期间不计入***累计工作年限。***自2019年6月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此前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天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天狼建筑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降低、延迟支付***工资,但在2019年期间,天狼建筑公司亦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事实,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并非只在疫情期间发生。***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离职原因包括天狼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故***要求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狼建筑公司就晚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向***支付工资一事并未与***协商一致,不属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故天狼建筑公司援引上述规定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天狼建筑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一、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9元;二、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8.62元;三、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履行);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就此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调整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天狼建筑公司安排***在家灵活办公,天狼建筑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调薪通知降低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现天狼建筑公司并未就降低薪酬待遇已与***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充分举证,故***主张天狼建筑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理由正当。天狼建筑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7日由***提出而解除,***提交的与李小平、高欢的通话录音可以与其关于离职原因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的主张相印证。天狼建筑公司虽对录音不完全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对***关于解除事由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结合前述认定的降薪情况判令天狼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天狼建筑公司关于***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主张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狼建筑公司未能就已明确安排***休年休假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天狼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