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判定***与荣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荣光电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19年1月4日,荣光电力公司与隆德县永盛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荣光电力公司因工作需要,在施工员等岗位上接受永盛公司的派遣人员或委托永盛公司招聘人员作为派遣人员,永盛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办理所有录用手续。2019年7月2日,***由永盛公司劳务派遣至荣光电力公司处临时用工。***与荣光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荣光电力公司也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判决荣光电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适用错误。荣光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荣光电力公司不应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
补充:***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荣光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一审查明的荣光电力公司向***支付款项数额属实,但该笔数额并非是工资,之所以备注工资是因为荣光电力公司在办理工资转账时用了一笔代发业务,与其他员工的工资一并发放,是集中备注的结果。荣光电力公司之所以支付相关费用,是考虑到***受伤后没有收入来源,荣光电力公司替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了***受伤后的护理、营养、误工费等,且该六笔费用均为三千、五千等,并不存在个位数。***自2019年7月2日至9月23日上班,按照日工资每天80元,应当支付总计6560元工资,荣光电力公司支付的费用20600元远远超过了工资标准,荣光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工资,亦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3000元系荣光电力公司支付的工资,因荣光电力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协议约定:如劳务派遣公司超过两个月不付劳动报酬,荣光电力公司有义务代发工资。因此对工资发放的过程不予认可。
***针对荣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针对***与荣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荣光电力公司发放给***的工作证,通过扫描该工作证上的二维码,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荣光电力公司,***的工种为普工,能够证明***工作单位为荣光电力公司的事实。该证据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人及其账号为荣光电力公司,摘要为工资,和荣光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龙与***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为荣光电力公司的临时工及在荣光电力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荣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相反,朱江龙在通话录音中对于***系朱江龙“带过来的、在你这签了个什么东西”明确表示认可,并对***就职工的概念进行了一番解释的过程中,称***为鑫荣光工贸派遣来的临时工。这与荣光电力公司主张***系永盛公司劳务派遣自相矛盾,事实上,***不认识永盛公司的任何人,***也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亦未从该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因此,荣光电力公司主张***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和***与荣光电力公司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判令荣光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荣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荣光电力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荣光电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30900元;3.判决荣光电力公司向***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9年7月2日进入荣光电力公司处工作,职位为普工,2019年9月12日,荣光电力公司向***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9月23日,***在荣光电力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约3.6米的架子上掉下受伤。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荣光电力公司垫付了相应医疗费。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荣光电力公司向***陆续发放工资5笔共计20600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与荣光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龙就***受伤事宜电话交涉,在通话的过程中朱江龙认可***系其公司临时工及在其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2020年7月22日,***因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0)4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9月28日送达***。***不服,于2020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03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荣光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龙与***在电话录音中提及的鑫荣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丽君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荣光电力公司是否欠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3.***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4.荣光电力公司应否向***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一,荣光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永盛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经审查,所谓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他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的分离。荣光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欲证明***系永盛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的荣光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与鑫荣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荣光电力公司仅提交7月至9月劳务派遣用工花名册,依据不足,并不能证明***系劳务派遣人员及***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而***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通话录音能够印证证明***与荣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荣光电力公司对***于2019年7月2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可,***诉称其与荣光电力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自认荣光电力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9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现诉称荣光电力公司应向其发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因***于2019年9月23日在工作场所受伤后再未向荣光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按照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补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于2019年7月2日入职,2019年9月23日在工作场所受伤,***的工资数额应以荣光电力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7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5000元的事实,***的月均工资应为3667元。荣光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应当向***支付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334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荣光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与荣光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荣光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334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与荣光电力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其在荣光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荣光电力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荣光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荣光电力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永盛公司出具的派遣人员名单。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荣光电力公司虽出具了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且永盛公司出具的派遣人员名单中亦包含***,但该协议系荣光电力公司与永盛公司所签订,系其两方形成的合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与永盛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同意接受永盛公司派遣至荣光电力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荣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9年7月2日起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荣光电力公司处工作,荣光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荣光电力公司陈述的其代永盛公司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出示的证据,本案中应该认定***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与荣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