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业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花冲苑12幢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36475E。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典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业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业久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及维修费等13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业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业久公司通过招标,承建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安装塑钢窗、防盗窗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业久公司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及维修费等13000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业久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工程尾款到账或质保金到账后即支付所欠原告欠款。目前,该工程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均早已被业久公司结清领取,但业久公司却没有履行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业久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业久公司辩称:原告举出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该情况说明载明应支付***、陈德付、雷勇等人工资,现***一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业久公司与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签订教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与业久公司签订合同,但存在与实际施工人和劳务分包人发生窗户加工安装及劳务等关系。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10日,工程建设实施人向***出具加盖业久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承诺工程尾款到账或质保金到账后即结清***、陈德付等人材料款和***、雷勇工人工资及维修费。原告***遂持情况说明来院起诉。另查,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存在漏列被告,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昂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