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6号,统一信用社代码9134088174488745X7。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敬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男,198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欠款由李海林个人支付,与我公司无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海林在案涉工程瑶海区和县路工程施工期间,同时还负责其他项目施工。庭审中,李海林自认同期施工的还有大店路工程、云岭路工程,这些工程都是他个人施工,不是桐城博大公司施工的。2020年1月23日李海林向***出具欠条,分别欠到和县路砂石款173987元;云岭路砂石款40087元;大店路砂石款12967元,合计227041元。从这张欠条内容来看,购买砂石的行为属于李海林的个人行为。2.***当庭提供送货单28张、收据18张,而一审认定送货单是62张,这些收据和送货单中只有8张收货单位是和县路,其他均是乐水路或者空白。一审判决均认定是和县路使用的砂石,理由是当事人书写不严谨,如果说仅仅是书写不严谨,为什么有些写了和县路?这明显是法官偏袒***和李海林,否则不能更改书证内容。3.2020年1月20日,李海林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桐城博大公司欠到和县路砂石款1867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46700元,并加盖“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工程施工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经当庭质证,桐城博大公司没有刻制该枚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余海波私自刻制的。既然,该印章上注明出具欠条无效,为什么李海林还要向***出具?且与2020年1月23日李海林欠条相矛盾,明显是为了规避责任,***和李海林互相串通一气,不排除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仅凭单方口述否定书证效力,明显是偏袒***和李海林。4.李海林是肥东县杨店乡人,桐城博大公司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从无往来,其不是桐城博大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是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分公司分包给余海波施工,李海林是余海波找到工地施工的,或者说余海波和李海林共同施工的。具体见余海波和李海林向***汇款记录。一审判决仅凭一份《人事任命书》和《关于瑶海区和县路建设工程农民工维权工作小组的通知》,判定李海林是桐城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工程施工的特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李海林与***。***根据李海林的约定向李海林指定工地送货,双方有送货单、收据、以及往来付款。桐城博大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货款,一审仅凭李海林陈述和一纸《人事任命书》就认定***与桐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人事任命书》是真实的,是不是当然获得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李海林为什么要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所谓的职务行为,是在法定职责或者授权的前提下才能界定行为的性质。本案李海林和余海波共同分包和县路施工,在明知亏损的前提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一切损失推给中标单位,一审判决居然以职务行为将所有责任判定由公司承担,李代桃僵,在毫无合同依据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60条、107条规定判决,明显不公正。
***辩称,1.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海林系桐城博大公司员工,而且涉案的工程路段是由桐城博大公司承包施工,所以***与桐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李海林向***出具证明以及欠条的行为经均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该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桐城博大公司承担。2.涉案的合同金额经过桐城博大公司的员工即李海林与***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86700,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尚欠66700元。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
李海林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事实与我无关,欠条并非我的个人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桐城博大公司、李海林共同支付***货款66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桐城博大公司、李海林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向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项目供应砂石。2020年1月23日,李海林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供和县路项目工程用黄砂和石子款共计壹拾柒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整,李海林在借条下方作为欠款人签名。后鉴于***又陆续供货至2020年4月。在供货结束后,李海林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和县里瑶海重点局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道路项目运送砂石合计壹拾捌万陆仟柒佰元整。单价140元,已付肆万元,下欠壹拾肆万陆仟柒佰整。同时该证明下方加盖了桐城博大公司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工程施工技术专用章。但是该证明的落款时间由李海林错误书写成了2020年1月20日。证明出具后,李海林向***付款8万元,下欠66700元,桐城博大公司、李海林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桐城博大公司。桐城博大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任命李海林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出具了《人事任命书》一份。同时2018年12月17日,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瑶海区和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建设工程农民工维权工作小组的通知》,其中李海林作为桐城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登记在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及证明等证据,对于***向桐城博大公司承建的和县路项目供应砂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首先需要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交了李海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桐城博大公司辩称李海林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是根据李海林提交的《人事任命书》、《关于瑶海区和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建设工程农民工维权工作小组的通知》,均可以证明,李海林为桐城博大公司员工,故李海林向***出具《证明》及《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桐城博大公司承担。故桐城博大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次,关于供货金额的确定。桐城博大公司抗辩称,送货单有些抬头写的是乐水路,故砂石并不是全部送到和县路项目的。该院认为,和县路项目全称为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在送货单中书写乐水路的确有失严谨,但实践中送货单中项目名称书写不规范确实经常发生。本案中,送货单能够与《欠条》及《证明》相呼印证,且和县路施工的时间段,乐水路并未施工,故排除了***砂石系供应乐水路的可能性。故桐城博大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明》,***总计供货金额经李海林确认为186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欠66700元,桐城博大公司理应继续支付。故***诉请要求桐城博大公司支付货款6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李海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李海林虽然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其实际为桐城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已经由桐城博大公司承担,故李海林个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诉请要求李海林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桐城博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700万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对李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为734元,由桐城博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桐城博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海林签字并加盖桐城博大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技术专用章的《证明》记载了***向和县路项目供应砂石的事实,而李海林系桐城博大公司任命的和县路(新安江路-乐水路)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其就***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产生的欠款通过出具《证明》的方式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桐城博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后果由桐城博大公司承担。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桐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桐城博大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李海林是否应承担责任。李海林除向***出具上述《证明》外,还另于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而该欠条不仅记载了案涉工程欠款,同时还包含***向其他路段供货的欠款,而其他路段并非由桐城博大公司施工承建,且欠条落款处明确记载为“欠款人李海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该欠条系李海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其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即虽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与桐城博大公司,但李海林自愿对截至欠条出具日已产生的和县路项目货款173987元承担付款义务,此实质属于债的加入。由此,桐城博大公司关于李海林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部分成立,李海林应对相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53987元(173987元-120000元)为限,对超出部分12713元(186700元-120000元-53987元)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李海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700万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对李海林的诉讼请求”;
三、李海林对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53987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为734元,由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安徽桐城博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