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桐城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支付23978.05元,桐城博大公司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欠款,并由***、桐城博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宿松县光荣中学运动场工程项目是桐城博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由***施工,***将其承包的工程中草坪项目交给***施工,合计工程款为83640元,已付工程款40000元,下欠工程款43640元。另水沟项目由校方交给***施工,暂计价16500元,当时校方说经费紧,将该项目审计费含在水沟费用内,费用不另加,由***结账后付给***。***认为,案涉工程总款100140元按12.6%计增值税为12617.4元,3%的管理费计3042元,均应当扣减,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款6167.65元,也应由***承担,审计费2260元也应由***承担;二、桐城博大公司违法转包也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
***辩称,一、当时草坪工程量双方约定按单价乘以面积计算的,***不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草坪审计核减的工程量由其承担,双方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出核减;二、水沟费用也约定清楚。双方结算的时候出具欠条,约定税费和审计费用是***承担。
桐城博大公司辩称,一、宿松县运动场工程劳务部分由***施工,桐城博大公司和金林木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结算,金林木出具了承诺书,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工程款已付53万元,余款为177374.19元,金林木收款后该项目所有拖欠工资、材料均由金林木自行承担,与桐城博大公司无关;二、***在一审诉讼中不要求桐城博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支付其工程款60140元,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桐城博大公司承包宿松县运动场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完工后,总审计金额为707374.19元。***将运动场的草坪铺设工程和部分水沟工程交给***施工。2019年2月4日***与***结算,***尚欠***草坪工程款53640元,欠水沟工程款16500元,并约定农历三月前还清。期间,***仅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宿松县运动场工程的审计费为2260元。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运动场的草坪铺设工程和部分水沟工程交给***施工,***与***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条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水沟工程款的欠条中,载明“按审计报告实际结算,承担审计费用及税费”,运动场总工程量为707374.19元,总审计费为2260元,***施工的水沟工程量为16500元,按比例计算,***应承担的水沟部分审计费用为52.7元。***应给付***水沟工程款16447.3元(16500元-52.7元),***按约定承担该工程款的税费。在草坪工程款欠条中,双方未约定给付条件,***应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53640元。综上,***应给付***工程款合计60087.3元。关于利息,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的老历三月前,即2019年5月4日前还清,***起诉要求***从2019年5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本案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认为本案与桐城博大公司无关,不要求其承担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对***追加桐城博大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予审查。***认为桐城博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87.3元并从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桐城博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桐城博大公司款项已经付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收到177374该笔款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宿松县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审计费2260元。2018年2月14日桐城博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374元,***同日向桐城博大公司出具收条和承诺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二、桐城博大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有支付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从***2019年2月4日向***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其欠付***草坪工程款53640元及水沟工程款16500元,后***仅支付1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主张相关审计部门核减的草坪工程款及审计费用、增值税、管理费应由***承担,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看,金传林仅在其出具的水沟工程款16500元的欠条上注明了“按审计报告实际结算,承担审计费用及税费”内容,因此***主张由***承担全部工程量的审计费用2260元及按***的总工程款100140元计算扣减相关税费依据明显不足,同时对于税费的计算依据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仅支持其主张的水沟工程量的部分审计费用并无不当。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宿松县运动场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后,该审核报告中已经明确核减草坪工程款金额6167.65元,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也是在***从博大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之后,故***现又主张在其出具的草坪工程款欠条中再扣减6167.6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系***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并未要求桐城博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此***提出由桐城博大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