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399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同祥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4488745X7。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
原告***与被告***、安徽桐城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666.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潜山市黄柏镇叶河村虎形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由博大公司中标,中标合同价为214648元,***承包该工程施工。后***将叶河村虎形路交由***施工。***施工完毕后,潜山市黄柏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价为255365.62元,黄柏镇财政所实际向博大公司支付227966.10元,***领取该款。之后,***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71666.10元,***具状起诉。
***辩称,***陈述与事实不符:1.叶河村三条路作为一个标由博大公司中标后,内部分包给我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通过叶河村相关人员说服我将其中一条道路工程交给***施工,我起初并不同意,后经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将叶河村虎形路交给其施工。该工程施工后,我分批次拨款170300元给***。后由当时村委会书记、主任、***和我四人当面在***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当时我仅欠***工程款30000元,村书记要求我把30000元全部支付给***,村主任只同意支付20000元,原因是***在村委会额外支走工程款130000元。我欠***10000元是事实。涉案工程款已经从博大公司全部结算领取是事实。
博大公司辩称,博大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项目只是分包给***和案外人王文龙。三条路是一个标段,我司已经分包给他人。我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往来,亦与我们公司无关,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和王文龙。综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予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供的结算单图片一张,***质证认为,对该图片打印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人工书写的部分有异议;博大公司质证认为,我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对图片打印部分无异议,可证实涉案虎形路标段工程总价款为227966.10元的事实;人工书写部分“71666.1元”等字样,未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纳。
***提供的手写叶河村虎形组相关村民到户的道路建设工程款,证明村委会拨付的13.5万元是该工程费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修建到各户的事实,审计部分包括所有工程在内。博大公司质证认为,我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明未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亦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潜山市黄柏镇叶河村虎形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由博大公司中标。之后,博大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将中标项目中的虎形路工程交由***现场施工。2016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与***同意虎形路工程款以227966.10元计算。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博大公司已陆续将中标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之后,***合计向***支付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验收资料、结算单图片、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均无资质,博大公司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再将其中虎形路标段违法分包给***,***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个人虽无资质,但虎形路标段竣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作为涉案虎形路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大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博大公司已向***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均认可工程总价款按227966.10元结算,对下剩款项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70000元工程款,但***主张该170000元中应扣除其预先支付的35000元招标费用,鉴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当庭否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已支付1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除了上述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尚有税费、资质费用等应在下剩款项中扣除,鉴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尚欠工程款57966.1元。关于利息问题,对***要求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主张是按照自己垫资借款实际利息损失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利息主张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可按照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579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査 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