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头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详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明街6号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东郊街建材市场**8门。
法定代表人:孙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20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1)黑020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因违约无权请求返回定金10万元;3、被上诉人已丧失本案的诉讼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碎石61,506立方米。合同约定款到付货,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10万元。在合同履约前即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告知’文书:“决定变更买方名称,原买方名称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我方同意变更,由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编号2018-08《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编号2018-08《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
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2021年6月4日人民法院立案)要求收回定金10万元,我公司因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差28517.00立方米,未完成签约数量,因此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迟还定金。”而一审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我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提起上诉。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在原告鸿铭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后,通过文书告知,将购买方变更为兴昌泰公司和诚康经贸。被告同意该变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与签订合同,编号2018-08《买卖合同》。在合同履约前即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告知’文书:“决定变更买方名称,原买方名称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到站专用线富裕县佳和经贸有限公司专用线),开具发票信息均按变更后的名称。”变更后的买卖合同与原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0207民初244民事裁定:“故原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在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才是案件的事实。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20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但因双方合作破裂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1984年12月28日【84】工商裁定第3号):“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据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定金的概念及分类,第4条:“违约定金”。即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之履行,违约时以定金赔偿债权人损失。对于违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予没收;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须加倍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定金
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这一段虽然掐头去尾,但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中找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适用违约定金,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三、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双方协商将定金转为石料款项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这一陈述不是事实,《买卖合同》中没有这一条约定,这一条约定是一审法院为了自圆其说,虚构的。
四、一审法院违规判决解除合同,判决书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8的《石料买卖合同》。”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终止,第565条,第二:解除权诉讼是形成之诉,当事人未提出解际合同的外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告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双倍返还《石料买卖合同》定金款20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983.6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鸿铭路桥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款10万元。双方约定款到付货,原告已先行支付购货款,被告再发货,也可先发货后付款。在原告鸿铭路桥和被告签定合同后,通过文书告知,将购买方变更为鸿铭路桥和诚康公司。被告同意该变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接收并使用被告提供石料,截止至起诉时原告尚有2,983.62元货款在被告账户。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主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因经原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合同主体变更,原合同主体鸿铭公司退出合同,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变更后的诚康公司承接鸿铭公司的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相对性,无需与被告海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接收并使用被告提供的石料,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具有合理性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但因双方合作破裂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合同中关于双方协商将定金转为石料款项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海通公司应该将定金10万元及原告多支付的2,983.62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五十六条、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15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7的《石料买卖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983.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00元,减半收取2,172.00元,由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04元,被告负担1,101.96元。
待判决生效后将原告预先缴纳的1,101.96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没有异议,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意义是敦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一方不履行合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对违约方一种惩罚方式。而本案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实际上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双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不需要碎石,且该笔定金并没有抵顶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海通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履行主体为诚康公司,所以诚康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00元,由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