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5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为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服务中心、双鸭山市为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上诉费交纳通知单,但其未在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利国
审判员武春花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