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54号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明街6号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净水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群,该中心总会计师
第三人:双鸭山市为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净水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群,该公司监事。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
诉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煤沉陷中心、双鸭山市为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蓬盛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蓬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为民公司因双鸭山市宝山区采煤沉陷区安置避险项目阳光嘉园小区配套工程项目欠鸿铭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据该申请作出(2021)黑05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为民公司停止向鸿铭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徐诗剑、被告鸿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第三人采煤沉陷中心及第三人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盛公司诉称,2020年9月2日,我公司与鸿铭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鸿铭公司承建的宝山区采煤沉陷区安置避险项目阳光嘉园小区配套工程供应混凝土,向鸿铭公司供应混凝土2226立方米,总金额73498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鸿铭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鸿铭公司给付原告蓬盛公司混凝土款734980元。2.被告鸿铭公司以734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3.被告鸿铭公司承担起诉费用。
原告蓬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欠账单及运输单;3、欠账单及运输单;4、
欠账单及运输单;5、欠账单及运输单。
被告鸿铭公司辩称,1.不同意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方采煤沉陷中心付款,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蓬盛公司确实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蓬盛公司也确实为我公司运送混凝土,但供应的立方数不足2226立方米。我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要求结算,但发包方至今未全额给付。3.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蓬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采煤沉陷中心、第三人为民公司陈述,蓬盛公司将采煤沉陷中心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鸿铭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由为民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与采煤沉陷中心没有关系,我方只承认为民公司为第三人,我们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位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蓬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了鸿铭公司作为用货方在蓬盛公司购销混凝土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蓬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欠账单及运输单互相印证,证明了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5欠账单虽未盖章,但
经办人邱传忠的行为足以让蓬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鸿铭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秋三签字的5立方米运输单除外)。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蓬盛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乙方鸿铭公司(用货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建安置小区阳光嘉园地块配套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委托甲方供应。工程全称: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建安置小区阳光嘉园地块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宝山区。合同总量:约3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混凝土强度为C30,单价每立方米为330元。关于供货量的确认,双方约定为:乙方按甲方发货单供应量结算,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为:甲乙双方确认当月混凝土量后由乙方上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由该办公室确认后把混凝土款汇给甲方账户。2020年10月30日前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甲方收到商品混凝土款后,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赔付给甲方未付混凝土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按法律支持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甲方:供应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违反合同要求,负责赔偿乙方相应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蓬盛公司使用罐车运输混凝土至鸿铭公司在宝山区的施工现场。混凝土强度为C30,单价每立方米为330元。鸿铭公司验收后卸车,卸车后签字。2020年9月16日
至2020年9月19日蓬盛公司运输混凝土427立方米,运输单上邱传忠签字确认,鸿铭公司宝山项目部在欠账单上对混凝土款140910元盖章确认。该账单上体现的混凝土方量为427立方米与邱传忠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9日在运输单上签字的混凝土方量一致;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蓬盛公司运输混凝土1267立方米,运输单上邱传忠签字确认,另有一张单签字为“李”,鸿铭公司宝山项目部在欠账单上对混凝土款418360元盖章确认;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6日,蓬盛公司运送混凝土283立方米,运输单上邱传忠签字确认,鸿铭公司宝山项目部在欠账单上对混凝土款90560元盖章确认;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蓬盛公司运送混凝土244立方米(邱传忠签字244立方米,另外5立方米混凝土由秋三在运输单上签字)。庭审中,鸿铭公司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该249立方米混凝土价值85150元应在混凝土总款项734980元中予以扣减,蓬盛公司不同意扣减,认为邱传忠不仅在该价值85150元运输单上签字(秋三签字只有5立方米),在140910元混凝土款、418360元混凝土款、90560元混凝土款上均有邱传忠签字确认,并认为邱传忠系鸿铭公司的工作人员,邱传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蓬盛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找不到邱传忠,应由鸿铭公司将邱传忠提供到庭,并主张其为鸿铭公司供货,鸿铭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是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有合同约定),因此,鸿铭公司应按运输单(发货单)的数额支付货款。
另经查明,我院受理了蓬盛公司起诉鸿铭公司及龙源公司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0年3月17日,我院在审理
蓬盛公司诉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确认当月混凝土量后由乙方上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由该办公室确认后把混凝土款汇给甲方账户……”之约定,要求蓬盛公司与鸿铭公司及龙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按照合同上述约定将混凝土量确认完毕后,由鸿铭公司及龙源公司上报至采煤沉陷中心(2019年4月,原采煤沉陷办更名采煤沉陷中心),如果不予确认混凝土量,也不积极上报至采煤沉陷中心,下次庭审时,法院将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方所购混凝土总量予以下判。本案庭审时,鸿铭公司主张对工程进度予以上报,没有对混凝土量单独上报。按照蓬盛公司与鸿铭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上述约定,法院需查明鸿铭公司是否将混凝土量上报至采煤沉陷中心,该中心是否将混凝土款汇给蓬盛公司账户,故蓬盛公司申请追加了采煤沉陷中心及为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采煤沉陷中心与鸿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该中心对蓬盛公司与鸿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晓,为民公司系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建安置小区阳光嘉园地块配套工程的发包人,其与鸿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它款项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蓬盛公司与鸿铭公司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鸿铭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鸿铭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即采煤沉陷中心付款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采煤沉陷中心与鸿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对鸿铭公司与蓬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晓,合同中所做出的任何约定都是合同当事人的私下约定,为民公司是按照与鸿铭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并不存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本案的购销合同的主体很明确,即蓬盛公司为供货方,鸿铭公司为用货方即需方,故鸿铭公司作为被诉主体适格。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混凝土数量问题,即没有加盖鸿铭公司项目部章所产生的混凝土是否为鸿铭公司所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鸿铭公司下属项目部分别在140910元,418360元,90560元混凝土款欠账单上盖章确认,前述混凝土运输单上均系“邱传忠”签字,前述混凝土业务发生于2020年9月16日至9月26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8日邱传忠签字发生了244立方米混凝土,基于前数次购销行为,蓬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邱传忠的行为代表了鸿铭公司,邱传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蓬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秋三签字发生的5立方米混凝土系鸿铭公司所购,故该5立方米混凝土款1650元应从鸿铭公司应付的总数中扣减,鸿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将混凝土款733330元(140910元+418360元+90560元+83500元)给付蓬盛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鸿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是否能够成立,鸿铭公司收到混凝土后未及时给付蓬盛公司货款,鸿铭公司构
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偏高,鸿铭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蓬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该利益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鸿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仅限于弥补蓬盛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3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333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违约金。(以本金73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第三人双鸭山市为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第三人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不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史金生
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晓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