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402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明街6号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崔福申,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崔福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逯耕麟、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福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2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双鸭山市宝山区进行工程建设时租赁原告两台钩机(280型、200型)作业,口头约定280型钩机每月租金26000元,200型钩机每月租金25000元,租金月结。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拖欠原告租金126000元,并于2020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2020年钩机租赁费欠据。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形成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在双鸭山市的项目为双鸭山市阳光小区配套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是李志宇,并非崔福森。崔福森只是路桥公司的一个员工,路桥
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均是加盖本身的专用章,路桥公司未租赁过原告机械设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崔福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工程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是李志宇,第三人崔福森是路桥公司的员工。崔福森通过工地技术员张博联系原告后,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两台钩机(280型、200型)作业,约定280型钩机每月租金26000元,200型钩机每月租金25000元,租金月结。2020年7月16日,宝山项目部会计张继友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2020年9月1日,崔福森为原告出具2020年钩机租赁费欠据,欠据上载明了原告钩机的具体作业时间及欠租赁费的金额为126000元,并加盖了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宝山项目部的印鉴。对有争议的事实,即***与宝山项目部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路桥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租赁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原告的钩机是为路桥公司的工地作业,宝山项目部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钩机租赁费,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为宝山项目部提供的租赁服务,且欠据上加盖了路桥公司宝山项目部印鉴,据此,本院认定宝山项目部与
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宝山项目部是路桥公司设立的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工程建设的临时机构,其从事经营活动是代表路桥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路桥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的租赁费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另,本院依据***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黑0521民初402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1月28日冻结了路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账户中存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路桥公司没有与***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依据路桥公司宝山项目部出具的2020年钩机租赁费欠据及路桥公司宝山项目部已实际支付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应认定路桥公司宝山项目部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而宝山项目部是路桥公司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工程的具体组织者,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代表路桥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受。故路桥公司以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租赁过原告机械设备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路桥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路桥公司应给付***租赁费126000元。因宝山项目部于2020年9月1日为***出具欠据后未履行给付
义务,故***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就是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其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26000元,一并支付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