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954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国际大厦B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天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C-1幢8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江苏天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能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公司)、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潜能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潜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天安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87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黑龙江省宾县经建乡棟树村村民。2021年11月,原告受被告**建筑公司雇佣进入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EPC总承包的,位于潜江江汉油田广华五七农场的**合煜潜江广华分散式风电项目务工,从事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作。2021年12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坠落受伤,后被送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就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5965.48元,其中增加部分为交通费增加829元,住宿费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其临时雇佣的工人,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动。原告在工地上由被告天安能源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因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天安能源公司负责。原告住院过程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伤情鉴定应在其受伤后一年进行,原告伤情鉴定结果,被告**建筑公司不知情。
被告天安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安能源公司将其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在推卸责任。
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总承包并依法分包给江苏鑫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工程公司)。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和鑫鹏工程公司系依法承包和分包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自诉受雇于被告**建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按工伤处理,即使原告选择侵权纠纷起诉,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系依法承包和分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
被告三潜能源公司辩称,被告三潜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充分审查了承包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已经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此后因该工程产生的纠纷与被告三潜能源公司无关。原告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实际施工人支付报酬,并由实际施工人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三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三潜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签订**合煜潜江广华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的**合煜潜江广华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由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采购、建筑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2021年10月被告中南设计院公司与案外人鑫鹏工程公司签订中南电力设计院**合煜潜江广华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施工合同。将风机吊装施工、箱变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鑫鹏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将风机吊装施工、箱变安装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天安能源公司。2021年11月被告天安能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合煜潜江广华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风机吊装、箱变安装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及时组织满足施工作业需要的合格民技工和施工设备机具等进场。乙房必须加强班组安全管理,对全部人员组织开展开工前安全教育培训,开展“三化”(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纠“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危险源辨识等活动。在施工作业前应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和事故隐患。
乙方必须落实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安全防护措施。乙方应对所属作业人员进行体检,应为所有人员办理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从事施工作业人员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系被告**建筑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经人介绍,于2021年11月28日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原告需上到风机从事力矩拉伸作业,12月20日午饭后,原告在施工后从沿梯子下来时,在无人扶住梯子的情况下,滑了一下并摔下梯子致伤。梯子上下均未固定。
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二十余日,由被告天安能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并由其职员周洋代为转账至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07786.98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因原告受伤,原告近亲属***自哈尔滨至***坐南航CZ6277次航班,提交证据显示下单金额为1677元,期间因住宿开支住宿费407元。***于2022年1月16日乘坐T182次列车从汉口到哈尔滨支出交通费462.50元。
另查明被告天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17.6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力矩拉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合煜潜江广华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施工人员明细表、证人**、**书面证言、住院病案、工资流水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购买下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建筑公司雇请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项目上,原告在从完成工作沿梯子下来时,在知晓梯子没有固定且无人帮扶的情况下,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安全意识不足,径自沿梯子下来致摔伤,存在一定过错。但无人帮扶梯子并非主要系原告原因所致,而因被告**建筑公司疏于对所雇工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人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致使原告沿梯子下来时,无其他工人参与帮扶所致,不能将无人帮扶梯子的主要责任施加于原告,结合被告天安能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均认为需要登高证方可从事作业的情况下,被告**建筑公司对其管理雇佣的工人未合理审核其是否有登高证资质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做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力矩拉伸工作,且因致伤无法继续从事该工作,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其近亲属乘坐飞机及火车为赴医院陪护原告的合理支出,合计21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交通费829元,未提交证据,增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住宿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审查认为,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的购置推车的湖北新特药大药房销售明细单未载明购买人姓名,无法核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7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30373元(应为69118元/年÷365天×180天=34085.59元,原告主张30373元),护理费10974元(应为49572元/年÷365天×90天=12223.23元,原告主张10974元),残疾赔偿金161112元[40278元/年×20年×20%=161112元],交通费2139.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9385.4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271508.38元(339385.48元×80%),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17.62元,应从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天安公司。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508.38元(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17.62元,应从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天安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