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679号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4079,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生,硕士研究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052212830R,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75820412XD,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与被告***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公司”)、第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4848.97元(利息暂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参与被告***电公司临沧市双江县忙糯风电场勘察设计项目的投标,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电公司最迟应当在该项目的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上述项目招标结束后,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发律师函、现场沟通等方式与被告***电公司招标负责人联系,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起诉之日,被告***电公司仍未退还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电公司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一份答辩状,辩称,经查询,答辩人(被告)与被答辩人(原告)仅存在收取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法律关系,该款项系2016年6月17日收取,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参与被告临沧市双江县忙糯风电场勘测设计项目的投标;2.电汇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就本项目投标向被告支付40000元投标保证金;3.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4.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和2021年7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参与被告***电公司临沧市双江县忙糯风电场项目勘察设计的投标,招标编号:CEITCL-NM-ZCFW-160530,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人民币,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2016年5月30日,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时间起180天。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投标有效期满后,被告***电公司未选定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为中标人,也未向原告表明双方是否延长投标有效期。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电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电公司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21年7月7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与被告***电公司招标负责人联系,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起诉之日,被告***电公司仍未退还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
另查明,本案未产生律师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被告***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第三人中经招标集团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系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按投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行为系其向被告发出的要约,后原告未中标,应当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要约未作承诺。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虽然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投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从开标时间2016年5月30日起算,加上投标有效期180天,可确认投标结束应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被告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招标投标结束后,原告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时向被告主***,直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后通过发送“律师函”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