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集团乐东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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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特272号
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乐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莺歌海镇国电西南部电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乐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能源公司请求撤销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案字第1565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六张汇票的兑付所引发的纠纷,电力设计公司仅能依照票据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认定电力设计公司选择基于基础合同即建设工程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国家能源公司另行支付合同款600万元,严重违背票据存在的意义及我国票据制度创设的目的。票据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日常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付款时,双方实际上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代替现金作为合同对价的支付工具。自债权人取得票据权利开始,债务人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双方之间自然过渡到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中。国家构建票据法律规范体系是为保障票据流通使用的安全性,以鼓励市场主体使用票据支付结算,促进经济发展,同时避免票据主体以原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持票人应依据票据关系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以原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国家能源公司合法背书转让票据后,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案涉仲裁裁决以这些事项需根据双方约定为前提,认为双方不存在转让票据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约定,允许电力设计公司选择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明显有误。如形成判例,可能导致大量票据纠纷转化为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从根本上动摇票据基本制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案涉裁决支持电力设计公司要求国家能源公司另行支付合同价款,将使国家能源公司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再追索权以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因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而清偿债务为前提。案涉六张票据已超过提示付款期无法再进行转让背书,即使电力设计公司将涉案六张票据交付给国家能源公司,国家能源公司也不可能再次成为持票人而向所有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与国家能源公司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手主张权利,一旦该前手资金能力不足,国家能源公司将不得不因债权无法实现而遭受损失。3.案涉票据被拒付非因国家能源公司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导致,国家能源公司却要为承兑人的问题而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如票据被拒绝兑付,持票人就可要求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手主张权利,票据权利及票据法律规范被弃置一边,最终的结果是市场主体不会再选择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破坏现有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严重。
被申请人电力设计公司称:基础合同并未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商业汇票存在风险,电力设计公司收到国家能源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但并未获得承兑,应视为国家能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经审查查明,海南国际仲裁院根据电力设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国家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项下仲裁条款,于2020年9月9日受理了该协议项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件编号为(2020)**案字第1565号。在仲裁程序中,电力设计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国家能源公司向电力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600万元整;2.国家能源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电力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利息为325833.4元;3.国家能源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
***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电力设计公司和龙源电力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商与国家能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就建设海南国电西南部电厂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没有关于票据不能承兑后的权利义务的另行约定。2018年12月,国家能源公司向电力设计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共计7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张(每张100万元),该7笔汇票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公司将其中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案涉6张票据到期日均在2019年4月16日前),电力设计公司在线上系统提示承兑人对案涉的其余6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但承兑人既未签收也未按期付款,系统显示该6笔汇票后续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5月30日,电力设计公司向国家能源公司发函称,其于2019年5月5日前往承兑人处办理了票据兑付材料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回执函,等待对方给予审核答复,为保证承兑汇票追索权不灭失,现拟按流程开展承兑汇票的追索工作。因电力设计公司一直未收到600万元款项,遂申请仲裁。***审中,电力设计公司表示其可于国家能源公司付款后退还案涉汇票,以便其向案外人进行追索。直至仲裁裁决作出时,案涉6张汇票仍无法承兑。
***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电力设计公司虽受让相应数额的汇票,但不等于已实际拿到工程款,双方就合同付款的权利义务并未完成。双方并未约定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双方的工程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也没有对票据不能承兑付款后的权利义务进行另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电力设计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基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其选择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即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家能源公司支付600万元后,已客观清偿票据债务,享有向其所有前手继续追索的权利。电力设计公司给国家能源公司发函载明“拟按照流程开展承兑汇票追索工作”,并非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故国家能源公司关于其合法权益无途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案6张电子汇票不能承兑付款的原因在***人,国家能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亦无逾期给付的违约情形,对电力设计公司关于请求国家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1.国家能源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设计公司支付600万元;2.国家能源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设计公司偿付仲裁费45084元。3.驳回电力设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国家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是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
关于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能否选择依据合同主张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国家能源公司以背书转让7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电力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除1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外,其他6张汇票均未获承兑人兑付。电力设计公司认为国家能源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不能按时承兑,应视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国家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国家能源公司认为电力设计公司已经将案涉6张汇票提示承兑,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已告终结,电力设计公司应当行使票据权利,无权再依据合同关系主张付款。案涉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电力设计公司能否向国家能源公司主张基础交易下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也就是国家能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是否可视为其完成合同付款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不同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虽然亦具有支付和流通功能,但能否得到兑付取决***人的商业信用,因此该种类的汇票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则可视为电力设计公司同意承担该商业汇票不能承兑的风险,否则通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仅能中止国家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如该汇票到期获得承兑和付款,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如到期未获承兑或拒付,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未获履行,电力设计公司此时既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同时也是票据项下的持票人,原则上仍有权在基础合同项下或票据关系中选择权利主张方式。
其次,当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前手背书人和持票人与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人一致,债务人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合同价款时,持票人能否选择主张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应审查其是否仍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亦即持票人未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如电力设计公司在票据被拒付时,未在六个月内向国家能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则视为其放弃票据项下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此时作为持票人的电力设计公司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电力设计公司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付款后,承兑人既未签收也未按期付款。2019年5月30日,电力设计公司即向国家能源公司发函告知其已于2019年5月5日前往承兑人处办理票据兑付材料登记备案手续,并称:为保证承兑汇票追索权不灭失,现拟按流程开展承兑汇票的追索工作。电力设计公司直至2020年9月才提起仲裁,如无证据证明其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其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在电力设计公司已丧失票据项下对前手背书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其能否向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系***进行审查和判断的范围。
二、关于案涉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系其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无论各方对仲裁结果是否认可,均应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审查,人民法院也仅依据法律规定的撤裁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撤销裁决。国家能源公司主张案涉裁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法律规定内容和条文。国家能源公司认为案涉裁决影响的不仅是其与电力设计公司,还包括其向所有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合法权利,该裁决若形成判例,可能从根本上动摇票据基本制度,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一般是指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个个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但本案裁决所涉及和影响的仅是案涉票据关系中的特定主体,并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仲裁裁决原则上不对社会公众公开,裁决本身亦无对其他案件的拘束力。国家能源公司关于案涉裁决将从根本上动摇票据基本制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家能源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申请人国家能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能源集团乐东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乐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