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604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兴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1794724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40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院)、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三期发电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电厂的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5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三期发电厂作为业主将其周值班楼、***发包给被告中南院总承包,中南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武汉一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已无法联系其人)。原告以奉新县细生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注销,已无法联系其股东吴细生)的名义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签订加气块供货合同,实际供货人为原告,被告工程完工后仍欠原告货款未付清,2021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结算,武汉一建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7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中南院作为承建方应依法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南院答辩要点:1.原告自认签订供货合同的双方是武汉一建公司和奉新县细生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合同、供货单,单凭与武汉一建公司的结算单,证明欠其货款依据不足;3.即使原告与武汉一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也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总承包人中南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与武汉一建公司的结算单,被告中南院经质证认为其未见过,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真实,对其也无法律效力。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具备,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并未取得中南院的认可,故对中南院不具法律约束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签订1份丰城电厂三期周值班楼材料供货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供货人为原告***,货品为加气砼砌块,结算金额为175700元。结算单还约定,以上货款由总包方中南院代为支付至**(***之子)账户(开户行:建行丰城电厂支行;账号:6217********)。双方另注明,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则上应在武汉一建公司与总包方办完结算后委托付款,如有特殊情况则请总包方酌情解决。由于原告至今未获得货款,故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结算单可证实,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确认尚欠货款175700元。但该结算单将付款责任转嫁给总包方即被告中南院,却没取得中南院的认可,依法对中南院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中南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原告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乱列被告,增加了无关当事人的诉累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对其作负面评价,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诉讼保全费1425元,合计3332元,由原告***负担2332元,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卉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