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20号
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座7层写字楼707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路养护公司)诉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路养护公司、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210000元,滞纳金21000元、违约金45000元,共计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用于灵台县独店镇薛家庄至崖窑村道路改建工程”,2018年年底付清所有机械租赁款。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如约施工完毕,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机械承租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690000元整(被告公司支付640000元,刘某通过其他人个人账户支付50000元),剩余210000元整尚未支付,遂起诉。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已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无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公司不愿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于2018年将灵台县独店镇薛家庄至崖窑村道路改建工程人工及机械分包给案外人刘某,涉及该项目工程款由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统一对外支付。案外人刘某以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恒通养路公司口头达成设备租赁合同。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已使用的租赁设备费用结算后签订150000元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并实际支付140000元;2018年9月6日,双方再次就设备费用结算后签订250000元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并实际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恒通养路公司与案外人刘某就2018年8月2日后租赁费用再次结算90000元,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刘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支付680000元,下剩210000元未支付,原告恒通养路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恒通养路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就租赁费用900000元向本院起诉,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原告恒通养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税务发票、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某,但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支付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原告恒通养路公司与刘某洽谈将设备租赁于刘某,支付的前期租赁费用均由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支付,补签的合同主体仍系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刘某与原告恒通养路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与原告恒通养路公司的结算,故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恒通养路公司支付下剩租赁费210000元,就违约金及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恒通养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2018年8月2日后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故对原告恒通养路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静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闫海茵
书记员 邓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