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付宏生,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李敬学,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肖金龙,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刘永社,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辛玉林,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赵广寿,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改平,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原告:王小伟,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原告:牛晓红,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原告:魏怀仁,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原告:胡兴龙,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泾川县罗汉洞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821015350839Y。
法定代表人:李亮,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82357213E。
法定代表人:蒋军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贵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现住该县。
原告***、魏怀仁、***、付宏生、胡兴龙、李敬学、王改平、***、王小伟、肖金龙、刘永社、辛玉林、牛晓红、
赵广寿诉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汉洞乡政府”)、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胡贵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宏生、李敬学、辛玉林、肖金龙、刘永社,原告王改平、王小伟、牛晓红、魏怀仁、胡兴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汉洞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怀仁、***、付宏生、胡兴龙、李敬学、王改平、***、王小伟、肖金龙、刘永社、辛玉林、牛晓红、
赵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一次性给付1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87100.00元。其中***40500.00元、魏怀仁108000.00元、***32000.00元、付宏生60000.00元、胡兴龙38060.00元、李敬学106000.00元、王改平20010.00元、***212000.00元、王小伟41000.00元、肖金龙43650.00元、刘永社35000.00元、辛玉林145000.00元、牛晓红48480.00元、赵广寿57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旭升为金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5月中旬,胡旭升借用金龙建筑公司承包了罗汉洞乡挽头坪柿子园工程,胡旭升找到原告***并出示了施工合同书,叫***通知原有职工来干活,后***召集其他十三名原告,于5月10日开始干活,于2018年11月份完工,后由***与胡旭升形成一份《罗汉洞挽头坪柿子田园综合体工程计件工资及零工结账单》,被告胡贵学签字确认,该账单分别载明了十四名原告的工资和总计1236360.00元。2019年至2020年10月份,通过金龙公司给14名原告累计支付工资249260.00元下欠9871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罗汉洞乡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罗汉洞乡政府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劳务关系;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工资987100.00元产生于2017年5月-2018年11月,罗汉洞乡政府于2019年4月26日才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了泾川县罗汉洞乡田园综合体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后,经过第三方对第一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验收,金额审定后,罗汉洞乡政府已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12月7日,将第一期工程款金额全都付给金龙公司,工程款已付清,请依法驳回原告方向乡政府追要工资的诉讼请求。罗汉洞乡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与金龙建筑工地签订了泾川县罗汉洞乡田园综合体项目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金额,2021年2月3日-2022年8月12日乡政府给金龙公司付了部分二期工程款,至今下欠工程款2378275.16元,乡政府虽未付清该工程款项,但没有下欠金龙公司分包(转包)给他人的工程款项,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属于另一种劳务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乡政府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诉求系被答辩人2017年和胡贵学进行商议开工的,开工、管理、结算等一系列事宜答辩人均不知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更没有签字盖章,所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罗汉洞柿子园综合体项目2017年开工,2018年竣工,到2019年是罗汉洞人民政府为了使该工程能够合理合法,资金流转符合建筑工程规范要求,罗汉洞乡政府才叫答辩人进行项目代招中标,罗汉洞柿子园综合体项目所有工程费用支出的主体应该是罗汉洞乡政府;3.被答辩人的工程系由胡贵学进行协议签订并结算的,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明确知道该工程总造价2737万元,被答辩人所干的项目部分答辩人已按照罗汉洞乡政府和胡贵学所给的付款资料全部付清;5.罗汉洞柿子园综合体项目总造价2737万元,五年了才支付了653万元,占总造价的24%,而罗汉洞乡政府截止现在支付了6736902.75元,还包含其他项目,答辩人现在已经支付了8494256.66元,其中工程款7163417.83元,其中包含胡贵学4750744.42元、朱斌华589183.33元、陈宗召490986.11元;陈金虎392788.89元;尚小兵513200.00元,税款817638.73元,而现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政府拖欠非常严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贵学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18日工资及零工结账单;2.2021年2月9日对账单。被告罗汉洞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建设工程造价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3.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4.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5.泾川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果书;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泾川县罗汉洞田园综合体工程资金拨付清单;2.金龙建筑公司支出明细;3.施工日志;4.泾川县罗汉洞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资金回款清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罗汉洞乡政府将其罗汉洞挽头坪柿子田园综合体工程承包给胡贵学,胡贵学于2017年5月份叫原告***等13人干活,于2018年11月份完工。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胡贵学进行结算,由***书写《罗汉洞挽头坪柿子田园综合体工程计件工资及零工结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施工组长)69500.00元、魏怀仁(技工)120000.00元、***44000.00元、付红生、许彩绘夫妻人工费77970.00元、胡兴龙(铲车司机)47300.00元、李敬学(技工)110620.00元、王改平(小工)32880.00元、***(技工)266000.00元、王小伟(技工)64520.00元、肖金龙(司机)63000.00元、刘永社40000.00元、辛玉林151000.00元、牛晓红67500.00元、赵广寿82070.00元。”胡贵学在该结账单上注明:“罗汉洞柿子园项目工程负责人:胡旭升欠。2018年11月18日。”
因胡贵学无资质,2019年4月16日罗汉洞乡政府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泾川县罗汉洞田园综合体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罗汉洞乡挽头坪村拟建大门7座、制作创意铁艺剪纸牌16个、修缮窑洞14个、道路硬化1.1公里、排水渠1.1公里、柿子文化长廊1处,签约合同价为3504712.93元,由胡贵学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1月2日,陕西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书,送审工程造价为3501742.93元,审定工程造价3436902.75元,审减金额为64840.18元。2019年12月12日,罗汉洞乡政府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泾川县罗汉洞田园综合体项目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罗汉洞田园体综合项目拟建采摘园10各、柿集一项、柿子观光园11个、百年古柿林1项,步设文化墙600平方米,修缮窑洞7个,签约合同价为5678275.16元,仍由胡贵学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5月6日,泾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泾川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上述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5757638.76元,审定金额为5678275.16元。上述工程总审定金额为9115177.91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罗汉洞乡政府向金龙建筑公司已支付6736902.75元工程款。
金龙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8月份起陆续向原告等罗汉洞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至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胡贵学对账,由***书写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在金龙公司陆续支付工资后,下欠***40400.00元、魏怀仁108000.00元、***32000.00元、付红生60000.00元、胡兴龙38060.00元、李敬学106000.00元、王改平20010.00元、***212000.00元、王小伟41000.00元、肖金龙43650.00元、刘永社35000.00元、辛玉林145000.00元、牛晓红48480.00元、赵广寿57500.00元,以上共计987100.00元。胡贵学在该对账单注明“2021年2月9日对账,下欠总金额987100元。大写玖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胡贵学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罗汉洞乡政府将案涉工程事先承包给胡贵学,胡贵学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十四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罗汉洞乡政府作为发包方,金龙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由胡贵学与原告进行了工资核算并出具了结账单,金龙建筑公司中标后陆续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金龙建筑公司、胡贵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胡贵学与原告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并以在结账单上注明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公司与胡贵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罗汉洞乡政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9115177.91元,而罗汉洞乡政府现只向金龙建筑公司支付6736902.75元工程款,故现罗汉洞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魏怀仁、***、付宏生、胡兴龙、李敬学、王改平、***、王小伟、肖金龙、刘永社、辛玉林、牛晓红、赵广寿劳务费987100.00元,被告胡贵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泾川县罗汉洞乡人民政府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贵学拖欠原告***、魏怀仁、***、付宏生、胡兴龙、李敬学、王改平、***、王小伟、肖金龙、刘永社、辛玉林、牛晓红、赵广寿的劳务费987100.00元承担垫付责任。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00元,减半收取3418.00元,由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贵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 记 员 陶慧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