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现住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泾川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劳务费987100元,金龙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乡政府、***等14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由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987100.00元明显错误。一、***等14人所干的工程与金龙建筑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未与金龙建筑公司竣工结算,更没有金龙建筑公司签字**,金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支付主体。事实上,***等14人所干的项目是与***签订协议并结算,工程款由***乡政府支付,金龙建筑公司不知道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二、***柿子园综合体项目于2017年开工、2018年竣工,发包人***乡政府为完善项目手续才于2019年找到金龙建筑公司进行项目代招投标,该项目的开工、管理、结算等金龙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所有工程费用均由***乡政府支付。三、***柿子园综合体项目总造价2737万元,金龙建筑公司只代招中标了651万元的工程,其中包括***、***等5位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乡政府仅向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902.75元,而金龙建筑公司已经对符合付款要求的公司、个人付清了款项,且实际支付达8494256.55元,超付了200多万元。其他项目金龙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没有义务付款。四、本案债务形成的根本原因是***乡政府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应由***乡政府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应由其支付。***乡政府应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支付***等14人的劳务费。 ***辩称,一、***等14人干的工程是***2017年与***等14人商议由***等人干的,2017年5月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金龙建筑公司于2019年代招标,对于工程的开工、管理、结算等一系列事宜均不知情。二、***等人干活属实,结算单也属实,下欠款项也属实。三、***柿子园项目总造价2737万元,金龙建筑公司仅代招标651万元,后续工程未招标。***等人下剩劳务费对应的工程不在金龙建筑公司招标范围内,与金龙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劳务费应由***与***乡政府支付。四、***乡政府是发包人,应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欠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乡政府仅支付了600多万元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24%,欠款数额巨大,涉及诉讼80多起。***对下欠的工程款已经提起诉讼,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泾川县人民政府和***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785万余元、支付金龙建筑公司237万余元,***乡政府不服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如该案被维持,***等人的劳务费由***和***乡政府承担,与金龙建筑公司无关。 ***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乡政府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等14人均无合同关系,不应由***乡政府支付劳务费。***等14人实施的劳务是否在金龙建筑公司招标的范围内,***乡政府不清楚。工程是先施工后招标的,但是,后续是否需要招标、怎么招标,正在诉讼解决。崇信县法院对工程欠款作出的判决,***乡政府不服,正在二审审理中。截止目前,***乡政府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正在筹措。 ***等14人辩称,***等人是2017年开始在***柿子园综合体项目中施工,***向他们支付报酬,下欠部分劳务费未付,说是招标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招标后他们又向金龙建筑公司索要,金龙建筑公司告知应当由***乡政府支付,他们向***乡政府索要时,乡政府告知已经把钱支付给金龙建筑公司了,应该由金龙建筑公司支付。他们也不清楚应该向谁索要了。总之,干活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希望尽快支付劳务报酬。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乡政府、金龙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1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87100元。其中***40500元、***108000元、***32000元、***60000元、***38060元、***106000元、***20010元、***212000元、***41000元、***43650元、***35000元、***145000元、***48480元、***5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乡政府将其***挽头坪柿子**综合体工程承包给***,***于2017年5月份叫***等13人干活,于2018年11月份完工。2018年11月18日,***等人与***进行结算,由***书写《***挽头坪柿子**综合体工程计件工资及零工结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施工组长)69500元、***(技工)120000元、***44000元、***、**绘夫妻人工费77970元、***(铲车司机)47300元、***(技工)110620元、***(小工)32880元、***(技工)266000元、***(技工)64520元、***(司机)63000元、***40000元、***151000元、***67500元、***82070元。”***在该结账单上注明:“***柿子园项目工程负责人:***欠。2018年11月18日。”因***无资质,2019年4月16日***乡政府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泾川县*****综合体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乡挽头坪村拟建大门7座、制作创意铁艺剪纸牌16个、修缮窑洞14个、道路硬化1.1公里、排水渠1.1公里、柿子文化长廊1处,签约合同价为3504712.93元,由***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1月2日,陕西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书,送审工程造价为3501742.93元,审定工程造价3436902.75元,审减金额为64840.18元。2019年12月12日,***乡政府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泾川县*****综合体项目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体综合项目拟建采摘园10各、柿集一项、柿子观光园11个、百年***1项,步设文化墙600平方米,修缮窑洞7个,签约合同价为5678275.16元,仍由***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5月6日,泾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泾川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上述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5757638.76元,审定金额为5678275.16元。上述工程总审定金额为9115177.91元,庭审中,***等人与***乡政府、金龙建筑公司、***认可***乡政府向金龙建筑公司已支付6736902.75元工程款。金龙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8月份起陆续向***等*****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至2021年2月9日,***等人与***对账,由***书写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在金龙公司陆续支付工资后,下欠***40400元、***108000元、***32000元、***60000元、***38060元、***106000元、***20010元、***212000元、***41000元、***43650元、***35000元、***145000元、***48480元、***57500元,以上共计987100元。***在该对账单注明“2021年2月9日对账,下欠总金额987100元。大写玖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欠。”现***等人诉至法院,要求***乡政府、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乡政府将案涉工程事先承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乡政府作为发包方,金龙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由***与***等人进行了工资核算并出具了结账单,金龙建筑公司中标后陆续向***等人发放工资,故***等人与金龙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与***等人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并以在结账单上注明的方式向***等人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向***等人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等人要求金龙公司与***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等人要求***乡政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9115177.91元,而***乡政府现只向金龙建筑公司支付6736902.75元工程款,故***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对***等人的劳务费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987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劳务费987100元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金龙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乡政府拖欠本案所涉工程款未付,正在诉讼当中。***等14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不清楚。***乡政府质证认为,案件正在诉讼中,尚无结果。***对证据无异议,如果该判决被维持,***等人的工资由***支付,如果改判,应当根据改判结果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暂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金龙建筑公司应否支付***等14人的劳务报酬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乡政府,实际施工人为***,***在施工期间招用***等14人从事劳务。所以,***等14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劳务报酬应由***承担。(二)涉案工程于2017年开工,2018年11月完工。因***无施工资质,***乡政府就部分施工项目分别于2019年4月、12月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金龙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因此,金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等14人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已经确定,劳务费已经产生。金龙建筑公司并非***等14人雇佣单位,也未在施工过程中向***分包工程或出借资质。所以,一审法院仅以金龙建筑公司事后向***等14人支付过部分工资的行为,认定金龙建筑公司与***等14人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而且,认定***等14人与金龙建筑公司、***两个主体同时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乡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等14人的付款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金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理由缺乏依据,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支付***、***、***、***、***、***、***、***、***、***、***、***、***、***劳务费987100元。” 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拖欠***、***、***、***、***、***、***、***、***、***、***、***、***、***的劳务费987100元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泾川县***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泾川县***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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