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8235721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现住该县。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又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柿子晾晒棚质保金6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招标承接了***乡柿子晾晒棚建设项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承接***柿子晾晒棚建设项目钢架结构加工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27260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胡,剩余尾款500000.00元迟迟拒付,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诉至泾川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原告于2020年3月8日领回剩余的工程款。该工程当时按工程款总量的5%留置质保金63000.00元,留置时间为一年,泾川县***乡于2020年初拨付***柿子晾晒棚项目质保金到第一被告账户。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债务纠纷已由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569号调解终审,明确答辩人与***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50万元(2021年1月27日已付),此案结束,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此调解为终审调解;2.从***乡人民政府结算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63000.00元的保证金包含在给付的50万元中;3.被答辩人现再要求保证金属不道德行为;4.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重复起诉;5.此案2018年通过乡政府结算,已超过诉讼时效;6.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1张;2.便函复印件1张。经被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招标承接了泾川县***乡柿子晾晒棚建设项目,被告***系其项目负责人,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承包该项目的钢架结构加工工程,工程价款共计为12726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与***于2018年11月5日在泾川县***乡政府的见证下对工程款项进行决算,被告***书写结算单,其中载明:“总计1272600.00元。1.招标资料费15310.00元;2.税金及管理费222700.00元;3.质保金63000.00元;4.已付款254000.00元,以上四项支出合计555010.00元。应付***项目款项71759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原告诉至法院,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尚未给付预留质保金630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工程决算时预留质保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基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返还期限应视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也注明了保证金,工程款项与保证金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属一个整体,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预留保证金,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中保证金已在前案(工程款项)中予以一并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3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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