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293号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下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综合楼3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87629元,支付逾期利息86461.69元(自2010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并按照1.5倍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二被告因修建“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一标段”需要,与原告签订《商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0月17日三个项目累计供应混凝土5360.60方,价值2437629元,被告先后累计支付货款1950000元,尚欠487629元(其中2019年5月修建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一标段,供应混凝土5191.10方,下欠货款413139元;2021年9月30日修建平凉工业园区科技西路南段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48方,下欠货款21540元;2021年10月1日修建平凉北大路泓源东路-科技西路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121.50方,下欠5295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8月11日原告委托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未明确回复付款情况并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基本义务,被告认可并接受,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每次接收混凝土均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章。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的供应混凝土情况与约定事实不符。2019年5月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一标段开工建设,原告公司副总**与被告商议供应混凝土事项,被告明确告知用承建的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抵顶混凝土款,原告同意后对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供货数目及款项记载详细并进行了核算。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协商以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平凉市××区面积124.65㎡房屋抵顶混凝土款,原告公司副总**代表公司和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抵顶欠付混凝土款项。2.原告不履行房屋认购合同是违约行为。双方签订认购合同说明用房屋抵顶混凝土欠款的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公司副总**代表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系公司行为,代表公司意愿。根据《民法典》14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是违约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房屋认购合同结算混凝土账目。3.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约定和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解决欠付混凝土款项,执行该合同后长退短补。4.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其中413139元经原告确认并开具了发票;另一部分21540元和52950元混凝土不是金龙公司使用的,这部分混凝土供给北大路项目,该项目的施工主体不是金龙公司。欠付413139元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将润***1号楼1**505室楼房用于抵顶该款项,抵顶的房屋单价是5000元每平米,面积124.65平方米,总价623250元。协议中补充说明乙方已付413139元,和答辩人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一致,余款抵顶工程款,所以才有了后来的供货。协议约定该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后交付,但是后来没有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因承建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一标段;工程地点:平凉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施工范围:5层钢结构厂房1#、2#、3#、4#、5#、6#、10#;建筑面积:8万㎡,施工内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非泵送、浇筑入模。合同还就具体合同施工价格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至11月,原告与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按月对供货量和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139元。 2021年11月22日和12月27日,原告与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进行结算,分别确认欠款5060元和47890元。2021年10月28日和11月22日,原告与甘肃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进行结算,分别确认欠款18780元和2760元。 2021年9月23日,**与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1份,约定认购房产平凉市崆峒西路157号5楼1**505室房屋124.65㎡,单价5000元,房屋总价623250元;房屋款623250元,已付413139元,余款210111元抵顶混凝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予以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1年11月22日、12月27日、2021年10月28日、11月22日四次的结算相对方并非被告,故对以上结算单中的金额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本院支持41313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为59302.42元,2022年10月24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金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系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应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依法由法人即被告金龙建筑公司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双方系**与案外人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虽载有混凝土款抵顶房款的内容,但未明确显示抵顶债务系原、被告之间债务,且该协议中并无原告**,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债务抵顶事实,因而该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产生的义务并不混同,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房屋抵顶欠款的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金龙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413139元、利息59302.42元,合计472441.4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1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金龙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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