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错误的将裁判理由曲解为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给**公司造成九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依据的生效判决其本身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公司退款,被上诉人尚扣留上诉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现保修期已过,该款项应当予以冲抵。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第3条上诉理由已经间接认可应退还**公司975295.2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退还**公司在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6#、7#楼项目工程中多支付的975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8年承接了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6#、7#楼项目,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后期工程决算、支付款项数目、保证金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公司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2026924元及保证金500000元,之后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821民初1178号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中院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20)甘08民终1101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21民初5号判决书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平凉中院,平凉中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188号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履行保证金、应扣保修金共计15408808元,已经超付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公司遂以该判决结果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9752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理由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1)甘08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援引的虽是该法律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而非事实认定部分,但裁判理由并非皆是主观推断,实践中,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本案**公司引用内容系平凉中院依照双方提交证据核算得出,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视同裁判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现双方合同关系结束,**公司收取**公司超付的975295.2元再无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975295.2元。案件受理费13553元,减半收取6776.5元,由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返还**公司超付工程款97529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该法律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系法院经查明事实后的客观分析,一审法院据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另关于**公司对保修金予以抵扣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除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其余均为五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其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