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综合楼3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平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借贷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上诉人***之所以监督付款,旨在确保涉案1000万元借款正确使用,且所有付款都是在经过**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同意之后才支付,一审法院虽对将1000万元支付给了各供应钢结构材料公司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未采纳上诉人主张为何监管支付的相关证据,更在裁判理由中只字未提,以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公司工业分公司与甘肃***结构公司直接存在涉案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关系,同时也完全排除了上诉人与**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或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却执意认为“不排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之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客观事实为案外人甘肃启航未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初开发了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因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外地人,不熟悉平凉当地从事建筑工程及钢结构的老板,让上诉人帮忙介绍。上诉人遂将自己的朋友***、**(甘肃***结构公司的经营者)介绍给**。后**、***、**协商后决定由甘肃启航未来实业有限公司将平凉市工业园区平凉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项目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负责的**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由**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甘肃***结构公司。随后**与***口头约定:由甘肃***结构公司前期负责钢结构项目的所有人工;由**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出资对于钢结构项目所需材料1000万元之后;下剩的钢结构材料由甘肃***结构公司自行购买。该约定达成后***称其公司无钱出资购买钢结构材料,向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定会在2019年年底清偿,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只能用于购买涉案工程钢结构材料,绝不能用作他项。商定后,被告会计**将银行U盾拿到上诉人公司交给财务人员并告诉财务银行U盾密码,上诉人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银行账户后,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八份,借据的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为防止该借款被**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擅自用作他项。确保该1000万元借款专款专用,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的会计专门监管该笔资金的用向,即每次由施工方将钢结构材料供应方的买卖合同发给**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会计,由**上报**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经其公司同意后**发给施工方甘肃***结构公司,由施工方发给钢结构材料供应方,钢结构材料供应方收到合同后将其公司银行账号发给施工方,施工方转发给上诉人会计,上诉人会计在告知**后,由上诉人的会计将该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转入材料供应方的银行账号。材料供应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按**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税票。如此操作直至1000万元钢材款全部支付到位后,上诉人给**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交付U盾。在监管支付的过程中,**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出现两次擅自挪用作他项的行为,挪用款项数额为39万元。此行为被上诉人***发现后,多次催促后被上诉人才归还。这两次擅自用款的行为也充分证明这1000万元借款**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是随时可以自由支配的,而非其所述由上诉人***全权掌控。2019年年底,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失信未还。上诉人多次向催要,2020年7月,**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陆续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上诉人归还600万元,迄今尚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在2020年6月18日,**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与甘肃启航未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甘肃***结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共计16194800元,**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将其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钢材款扣除后,于2020年7月向甘肃***结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款6094672.71元。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为确保10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钢结构材料款,还在借款支付后收取U盾,并按照借款约定用途监管支付钢结构材料款。上诉人虽安排了付款,但款项并未回到上诉人个人或者关联账户,只是支付到了***施工项目购买材料的供应商,***及**分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才是付款受益人。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以上诉人的监督付款行为,就否认借款的支付,并苛责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甘肃***结构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及上诉人提交了***认可涉案借款存在、并承诺归还400万元借款的通话录音后,还要求上诉人举证,这完全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的主体为上诉人和***,上诉人也承认这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公司与**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是否向上诉人借款,**公司并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系,即使他们有借款也是上诉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和答辩人无关。 **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辩称,这笔钱打入**公司工业园区公司账户,只是借用账户,上诉人的财务掌管操作转账,使用权在上诉人手里,因此不存在借贷关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利息355615.59元,本息共计4355615.59元;自2021年12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为承包工程,与平凉**建筑公司合作,成立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任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4月28日***以分公司名义承包甘肃平凉启航未来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施工项目,该工程由***介绍。2019年10月该工程因各种原因停工,2020年6月18日发包方与**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2019年5月14日***向**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转账400万元、6月3日转账140万元、6月4日转账90万元、6月6日70万元、6月13日100万元、6月18日转账100万元、7月4日转账50万元、7月8日转账5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000万元。除6月3日、6月4日、6月13日未明确备注用途外,其余均备注为借款。转款后***派遣工作人员取走**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存有1000万元存款的银行U盾,并索要了密码,并由其工作人员将1000万元支付给了各个供应材料的公司。2020年7月2日、7月3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14笔向***转账600万元,用途备注为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主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派工作人员收取U盾,并支配款项支出1000万元的证据,***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再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向**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转账1000万元,但根据其转账后又自行支配1000万元款项及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自认1000万元非***实际使用,无法证明三笔款项往来交易的关联性,亦不排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性,同时***与***的通话录音中,无***直接承认借款的语句,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452号民事调解书和甘肃***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甘肃***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钢结构施工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因甲方**公司分公司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借贷1000万元的事实情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两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和本案没有关系,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和上诉人存在股东关系,请法院予以查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认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转入***指定账户,但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必要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还款方式等的要件证据。且***将涉案1000万元汇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账户后,***指派其工作人员取走涉案1000万元存款的银行U盾,并索要了密码,并由其工作人员将1000万元支付给了各个供应材料的公司。***在事实上支配该款的使用和管理,行使了该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既未实际使用该款,也未取得相应的收益,故***认为涉案1000万元系借款的意见,不符合常理。***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将涉案1000万元汇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是**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从未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应是借用**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账户,且***短期内即将涉案1000万元转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款,故***要求**建筑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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