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茜家沟村东湾社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玉都镇***西坳社47号,现住甘肃省泾川县盐务局家属楼1**402室。 上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返还***工程保证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由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 569号调解终审,金龙建筑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50万元(包含质保金63000元)。2.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事实,适用法条错误。3.一审法院对保证金的债务关系界定不清,造成判决错误,此案2018年已经通过乡政府结算,诉讼时效已过,就是有63000**证金的事,也是***和***之间的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569号调解书已经将纠纷调解了结,向***一次性支付了50万元,其中就包含63000元的质保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龙建筑公司给付***2018年***柿子晾晒棚质保金6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龙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金龙建筑公司招标承接了泾川县***乡柿子晾晒棚建设项目,***系其项目负责人,后***与***达成协议,由***承包该项目的钢架结构加工工程,工程价款共计为12726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与***于2018年11月5日在泾川县***乡政府的见证下对工程款项进行决算,***书写结算单,其中载明:“总计1272600.00元。1.招标资料费15310.00元;2.税金及管理费222700.00元;3.质保金63000.00元;4.已付款254000.00元,以上四项支出合计555010.00元。应付***项目款项717590.00元。”后***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诉至法院,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金龙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执行完毕。***认为工程款已付清,但***、金龙建筑公司尚未给付预留质保金630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决算时预留质保金,***现要求金龙建筑公司、***返还其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基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返还期限应视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也注明了保证金,工程款项与保证金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属一个整体,***于201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后***又于2022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预留保证金,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本案***现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在法定期限内,金龙建筑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龙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中保证金已在前案(工程款项)中予以一并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3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金龙建筑公司当庭提交:1.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72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8民终178号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均证明***柿子园工程欠款二次审理都由***乡人民政府给付实际施工人***下欠的工程款17850280.27元,那么如果需退还保证金630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给付,与金龙建筑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打给金龙建筑公司,质保金也是打给金龙建筑公司的,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金龙建筑公司对***有付款义务。***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金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要求退还63000**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退还责任。金龙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由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569号调解终审,金龙建筑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50万元(包含质保金63000元),即使存在保证金一事,也应在***和***之间解决。***辩称其收到的50万元不包括63000元质保金。***辩称本案纠纷已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569号调解书确认,***一次性收到的50万元已经包含63000元的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于2019年起诉要求金龙建设公司和***支付其案涉工程下剩工程款5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由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其50万元,由***承担连带责任。金龙建筑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经本院调解,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调解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同,但是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均未反应该50万元是否已经包含63000**证金。现金龙建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金已经过前案处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金龙建筑公司主张应由***向***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8民终178号案件确认,***柿子园工程欠款由***乡人民政府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且***本人亦认可金龙建筑公司不是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人,故本案保证金630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向***给付。 综上所述,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金龙建筑公司向***退还保证金不当,应由***向***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返还***保证金63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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