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人民政府、泾川县***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安定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川县政府)、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川县政府、***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支***建筑公司工程款1443372.16元,驳回***、金龙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与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却判决泾川县政府、***乡政府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金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定位错误。一审法院以***出示的2019年3月5日《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采信证据错误,只有印章,没有乡政府负责人的签字,该《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有合同发包方均为泾川县***乡人民政府,承包方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泾川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泾川县人民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完全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公司工程款2378275.16元,而金龙公司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该项判决错误。本案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泾川县人民政府被列为被告就申请泾川县人民法院回避,指定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上列被答辩人直接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完全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完全正确,二审必须维持。2019年3月5日《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是被答辩人同意,双方委托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决算,真实可靠。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金龙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金龙公司是受害者,不但不挣钱,泾川县政府、***乡政府现在还欠金龙公司2378275.16元。其中一期工程款项已结清。二期工程:中标价5678275.16元,结算价5678275.16元,下欠2378275.16元。请求二审法院将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85号判决书中由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支付***等十四人的劳务费987100元判给由***支付或者泾川县政府、***乡政府直接支付,下欠的二期工程欠款2378275.16元支付给金龙公司。否则判决该工程以后的所有欠款泾川县政府、***乡政府直接支付给金龙公司。泾川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泾川县人民政府及***乡政府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特别声明***为实际施工人,因而判决泾川县政府、***乡政府向***直接支付工程款也并无不当,二审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一次性给付工程款9470356元;2、判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支付因垫付工程款产生的贷款利息5403200元(包括被告***乡政府,担保所贷平凉市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10万元产生的利息);3、判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给付建设工程纳税补税差额共计4031400元;4、判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支付原告行政资料费51280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标的共为19417756元;5、判令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710000元(以2021年2月1日到2022年10月10日止,18个月的利息,即19470000元x18x7.75%=27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承担。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乡政府直接支付其工程款2378275.16元;2、判令***直接支付***等十四人劳务费987100元,两项共计3365375.10元,从泾川县政府、***乡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乡政府经泾川县政府批准,决定建设以柿子产业发展为基础,农特产品加工、商贸服务、旅游产业发展为一体的泾川县***乡挽头坪村**综合体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自筹。2017年5月10日,***挂靠金龙建筑公司和***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包括修建公园大门、瞭望台、生态屋、柿子文化长廊、柿饼晾晒台及道路硬化、木制山门等。合同签约价约为4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为准;不能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和延期付款按实际发生贷款利率计息。工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由于柿子园综合体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区,材料运输困难,水电不到位,工程在结算时按总价10%进行补差。合同签订后,***投入资金、设备、人工进行开工建设,2017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5日***乡政府和金龙建筑公司、***及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3月5日,被告***乡政府和金龙建筑公司、***及项目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481700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为14534300元、工程欠款利息5403200元、工程款销项票补税4031400元、补行政资料手续费512800元。为完善工程项目手续,将泾川县*****综合体工程分一、二、三期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二期报告单主管单位、验收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确认,***及其他验收人员进行了签名;三期报告单除县发改局外,其他相关部门、***及验收人员签字**。一期工程中标价3501742.92元,结算价3436902.75元,已支付清;二期工程中标价5678275.16元,结算价567827.16元,已支***建筑公司3300000元,下欠2378375.16元。截至起诉之日,泾川县政府和***乡政府***建筑公司及***支付工程款6736902.75元,其中:被告通过金龙建筑公司向***代付工程款589183.33元、向***代付工程款490986.11元、向***代付工程款392788.89元,***实际领取工程款5263944.42元。6736902.75元的工程款除被告***乡政府支付的171845.14元外,其余均为被告泾川县财政拨款支付,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5263944.42元,被告尚欠***各项工程款19217755.58元。***为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多次信访、上访。另查明,涉案工程拖欠***等十四人劳务费987100元,已被泾川县人民法院以(2022)甘082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金龙建筑公司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乡政府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目前还未生效,但***及金龙建筑公司对于拖欠***等十四人劳务费987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效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问题;二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数额和利息问题;三是金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金龙建筑公司和被告***乡政府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项目实际为***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现***以自己名义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并无不当,因此,***主体适格。***乡政府虽为工程发包方,但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泾川县政府自筹,***乡政府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泾川县政府支付了大量工程款,***起诉请求***乡政府、泾川县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工程完工交付后为完善工程资料与金龙建筑公司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招投标手续,进行工程结算付款,金龙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金龙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数额、利息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11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2018年8月2日、2019年3月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481700元,虽然结算价中包含其他款项,但是被告***乡政府对结算价无异议,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4481700元,扣减***领取的工程款5263944.42元,截止起诉之日,***乡政府拖欠***工程款应19217755.58元。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对2021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2月1日算至2022年8月4日止,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058017.51元。关于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提起、和***的诉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和同一被告,并非重复诉讼,该案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涉案工程虽为***施工,***乡政府为完善手续与金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又将工程款6736902.75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仍欠一、二期工程款2378275.16元,金龙公司要求将所欠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金龙公司,***认可该欠款并同意,也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其请求应予支持。金龙公司诉请判令***直接支付***等十四人劳务费987100元,泾川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各当事人应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各自义务,对此不作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泾川县人民政府、泾川县***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17850280.27元、第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378275.16元;二、驳回***及第三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07元,由泾川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泾川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泾川县农业农村局泾农发﹝2019﹞465号关于***乡挽头坪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乡挽头坪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资金支付情况相关材料、乡村(组)集体资金适用转账(提现)审批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光伏节能路灯安装合同。证明***将在其他项目中已经实施并向其他主体支付了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将道路硬化2.4公里、安装路灯200盏工程内容纳入所谓三期工程结算,由此可以证实***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书》内容虚假。第二组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等14人的劳务费987100.00元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乡人民政府不是劳务费支付主体,且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重复处理。第三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调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时任***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均陈述不存在所谓第三期施工内容,因该项目未办理工程前期手续,招标、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均在后期补办,该项目已于2018年上半年停止施工,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书》均不知情,也未签批过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书》的任何文件,未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在该项目结算书上加盖泾川县***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不存在第三期施工内容,第三期工程结算虚假。***质证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金龙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和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恶意串通,没有一个知情人,和本案都没有关系,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工程质保金到期退还申请表、2020年12月7号***乡政府零余额帐户支付的一笔171845.14元、一期工程拨付清单。证明***乡政府拨来的这笔款是一期的质保金,不是工程款,工程款全是由泾川县人民政府财政局一家直接支付的。***乡政府零“余额帐户”根本就没有资金。第二组泾川县人民法院关于*****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欠款统计表一份六页,附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是*****综合体项目的适格原告。泾川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金龙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这两份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泾川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与***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属实;三是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乡政府在涉案工程《***柿子园工程》项目没有立项、审批的情况下,联系***让其借用金龙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由***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建设,同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投入运营。2019年3月5日***乡政府委托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造价出具了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2019年***乡政府为达到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合规,将***完成的工程分成一、二、三期进行虚假招标、完善工程资料、补签施工合同。其中2019年4月26日***乡政府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一期《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二期《合同协议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建设完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是***乡政府与金龙公司,但双方均认可***是借用金龙公司资质,也是***乡政府为了涉案工程立项招标审批合规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也进一步说明***乡政府对***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知晓认可,故***与***乡政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款,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金龙公司能否以第三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金龙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乡政府在与金龙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协议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诺支付下剩工程款2378275.16元。对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且***也在一审审理当中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金龙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同意由***乡政府直接支付给金龙公司。***的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债务人***乡政府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履行,***乡政府与金龙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由***乡政府给***公司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属实问题。本案中***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后,***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乡政府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该公司出具了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乡政府、金龙公司、规划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乡政府向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回执,对该公司结算结果和核算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方式表示认可。该结算书真实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自觉遵守,诚信履行。***乡政府上诉认为该结算系虚假结算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借用金龙公司资质与***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主体也是***乡政府与金龙公司,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乡政府,对此,***乡政府并无异议。虽然涉案工程款是由泾川县政府自筹,但仅为涉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与财务支付制度,泾川县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泾川县政府不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给付主体,一审判决由泾川县政府与***乡政府共同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泾川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 二、泾川县***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850280.27元,给付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8275.16元; 三、驳回***、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0元,由泾川县***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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