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综合楼3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层面均违背现行法律规定。1.一审未查清案涉款项性质,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将***转账给**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款项,在有备注“借款”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在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关合伙证据时,仅口头答辩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提交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可见,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进一步确定双方转账性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导致本案的基础事实不清。二审又在***对借款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对核心事实作出认定,导致本案的基础事实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而未发回重审。2.***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达到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首先,***的大部分转账凭证均备注有“借款”字样;其次,转账进入**建筑工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账户后,确系使用在**建筑公司所承接建设的“平凉工业园区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二期施工项目”中;再次,归还款项时仍然按照借款性质进行归还;最后,三被申请人也都自认和***无其他账务往来。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O八条的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在一、二审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均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形成一个确认借款关系的闭环,但一、二审在***还有其他间接证据佐证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依然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3.二审认定***实际处分使用了案涉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混淆了账户控制和账户监管的概念。二审认为***在将1000万汇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后,取走该公司U盾并索要密码,属于***行使了该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有意混淆了账户控制和账户监管的概念。事实上,***挂靠**建筑公司实施工程,因其购买钢材款短缺,并以此为由向***借款,***为确保借款用于***承诺的用途,因此,才接管账户将款项汇入其选择购买钢材的厂家,该行为系***为保障资金安全所作出的监管账户行为,与资金可以任由***随意支取的控制行为有差别,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出借人只有在对借款账户进行转账处理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才视为债权已经收回,但本案中,***已作出合理说明,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转账后三被申请人实际获益,***遭受损失。案涉款项转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账户后,用***建筑工公司承建项目购买钢材,***在工程结算后,获得了该项目相关工程款,**建筑公司获得了***的挂靠费。二、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认定***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并且提交证据证明的,才需要原告继续举证。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也没有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2.二审中***提交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452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当时参与并知晓借款商议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第一百O二条的规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使属于逾期证据,二审也应当合议、梳理后作出合理的判断,而并非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只有在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等四种情况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首先,一审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大;最后,在一审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后,二审又提交了新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由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但本案并未开庭审理,而是由法官助理进行一次简单询问,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到场,该行为违反程序法规定。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工业园区公司账户内汇入的1000万元,实际由***自己掌握管理支出,并全部用于支付自己负责的工程钢结构的钢板款。请求驳回***的申请再审请求。 **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其是负责钢结构项目,二审结束后,分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负责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负责钢结构工程施工,由二人共同对该项目垫资一个亿。***和***对该项目分工明确,二是合伙关系。该项目确定好后,开立分公司,开立银行账户,***负责掌管甘肃银行账户后,开始往**分公司转入钢结构保证金,后此款由***财务转出支付给钢结构钢板材料;即***对该款项是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请求各被申请人偿还借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将其自有资金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支配并使用一定期限后,由对方当事人偿还该笔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将其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账户,之后,***又指派其工作人员取走该账户1000万元存款的银行U盾,并索要了密码,并由其工作人员将该笔款支付给了各个供应材料的公司。可见,该笔款虽然进入**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账户,但仍然由***控制并指派其工作人员将款项实际使用支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由借款人实际使用资金的特征。***认为其支付该笔款是为保障资金安全所作出的监管账户行为,与资金可以任由***随意支取的控制行为有差别。本院认为,一般意义上的监管是从旁边察看的意思,偏重于察看和督促,而本案中,***掌控了该存款的银行U盾和密码,意味着该笔款脱离了**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控制,使**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无法支取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不仅在一、二审中坚持其与**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甚至到本案再审申请时仍然坚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和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围绕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主张的法律性质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未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变更,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依据其与**建筑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等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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